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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通惠铸造有限公司与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2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652号
原告:海盐通惠铸造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盐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625369955。
法定代表人:徐关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昌江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MA5RF3X27C。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海盐通惠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海盐通惠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2196783.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徐林卫经办处与被告发生购销往来业务;2018年12月23日,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0日,其尚欠原告的应付款项为2196783.40元。被告经确认后并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企业征询函,2.海南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及付款明细表单(徐林卫经办处),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96783.4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事实经被告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海平签名确认,原告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徐林卫经办处与被告发生购销往来业务;2018年12月23日,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的应付款项为2196783.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处理好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2196783.4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确认后即时支付,原告关于从确认日2018年12月23日起计息的要求不合理,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认付款的合理期限为30日,故计息起始日应为2019年1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盐通惠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2196783.40元。
二、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盐通惠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以219678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4元,由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向文
审判员 裴烈焰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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