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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靖萍与谭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2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941号
原告:陈靖萍,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珍、吴玉琦(实习),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学文,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昌江县海尾镇新港居委会人,住昌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靖萍与被告谭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珍、吴玉琦,被告谭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39500元;二、以本金3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8月,被告谭学文以购买鱼苗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向朋友魏行和胡伟各借1万元再转借给谭学文。其中魏行直接将1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胡伟将1万元打入〇〇告账户,由被告持原告尾号为1899的银行卡将1万元取出。二、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自行从原告尾号为1899的银行卡将1.9万元取出。三、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先后共借原告现金2万元。其中1.5万元是原告的妹妹做生意所得,5千元是原告平时存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朋友胡伟1万元,剩余5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8年内还清所有借款。被告于2018年12月已还9500元,还欠原告39500元。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谭学文只借原告陈靖萍1万元,即2016年5月8日原告通过魏行(开户名为魏行的母亲李翠平)转账至被告账户的1万元。谭学文已偿还9500元,还欠原告500元,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定于2018年内还清原告所有借款。
2、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5月8日原告通过魏行(开户名为李翠平)转账1万元至被告的账户。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让朋友胡伟转账1万元至原告的账户;当日被告从原告账户取款2千元;5月21日被告从原告账户取款8千元;该款项被告已偿还胡伟。6月22日原告因母亲病重不能外出,让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取款1.9万元。合计2.9万元。
4、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95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5月17日,原告的妹妹通过微信催促被告还款及被告自认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的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接到原告所借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〇ぞ〇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庭审时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向原告所借款项的追认,予以认定。庭审时原告经核实,确定借款实际数额为4.9万元,符合客观事实,照准。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账户明细清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应予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5月19日从原告账户取款2千元,5月21日被告从原告账户取款8千元的事实,该款项系胡伟所借。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并没有算在被告所借的4.9万元借款内。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账户明细,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应予认定。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佐证了被告所借的款项其中包含有原告妹妹的1.5万元的事实,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4月至8月,被告谭学文以购买鱼苗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先后向朋友魏行和胡伟各借1万元再转借给谭学文。其中魏行于2016年5月8日直接将1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5月19日,胡伟将1万元打入原告账户,由被告持原告尾号为1899的银行卡于5月19日取出2千元,于5月21日取出8千元,共1万元。
二、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从原告尾号为1899的银行卡将1.9万元取出。
三、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其中1.5万元是原告的妹妹做生意所得,5千元是原告平时存款。
2016年6月30日,被告偿还胡伟1万元。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定于2018年内还清所有借款。
2018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9500元,尚欠原告39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4.9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通过魏行转款1万元,被告从原告账户先后取款1.9万元的事实,加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妹妹及其本人的2万元,共计4.9万元,印证了被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的来源及其真实性。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500元,余款39500元,依法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靖萍欠款39500元及利息1185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谭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紫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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