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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成仔与孙东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2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849号
原告:钟成仔,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东思,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江县。
原告钟成仔与被告孙东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成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成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4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孙东思让原告帮他代收本村农户种植的圣女果。原告以每斤2.5元等不同的价格共向农户阮继勇、赵成光、孙东修、阮继平、李民海、钟星文、卢安秋、曾基位、文如伍、柏祥山等人收购圣女果,总价款为20480元。原告所收购的圣女果由被告运到大陆自销,所赚得的钱款由被告占有。后农户上门与原告讨钱,原告只好跟朋友借钱先帮被告垫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签署了欠原告20480元,定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孙东思欠原告钟成仔代收圣水果的钱款20480元。
2、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3、相关记录凭证。证明原告钟成仔在其记录本上记载了其向农户收购圣女果数量、价钱等相关记录,印证了原告主张的事实。
4、证人曾天贵、周善光、阮继平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份,原告向其等人收购圣水果并已结清价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能够作合理解释并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陈述以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4月份,被告孙东思让原告钟成仔帮代收本村农户种植的圣女果。原告以每斤2.5元等不同的价格共向农户阮继勇、赵成光、孙东修、阮继平、李民海、钟星文、卢安秋、曾基位、文如伍、柏祥山等人收购了总价款为20480元的圣女果,所收购的圣女果由被告运到内地销售,所赚到的钱款由被告占有。过后农户向原告讨债,原告只好借钱帮被告垫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20480元的欠条,定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到期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东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成仔欠款2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孙东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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