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6执133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77号中环国际广场14层1404、140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海南聚联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永忠)。
委托代理人:黄春雅,系该管理中心职员。
被执行人:海南昌江恒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鸿昌商场。
法定代表人:罗长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儋州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军屯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蒲志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海南昌江恒利开发有限公司、儋州恒裕实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一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7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海南昌江恒利开发有限公司、儋州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海南昌江恒利开发有限公司、儋州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于2019年4月3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〇男懈蒙〇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在执行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二被执行人的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网络银行、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信息;本院还向昌江黎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7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尚有835982.45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海南昌江恒利开发有限公司、儋州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履行上述未执行到位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为群
审判员 张作骏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淑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