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651号
原告:浙江通惠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盐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1467980514。
法定代表人:徐益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昌江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MA5RF3X27C。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浙江通惠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主张,不将张宏列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江通惠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设备垫付款及制砂生产线管理费用共计13028698.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〇嬗氡桓嫦狄滴窆叵档ノ唬〇自2017年6月起,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先供给被告石料生产线机械设备及配件,总计货款8570698.80元。期间,双方共同投资一条小型石料生产线,由原告垫资提供设备款2458000元。另,被告委托原告对900×l2的石料生产线进行管理,产生2000000元管理费用。上述款项经被告主管人员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13028698.80元。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应收明细表》、《付款承诺书》、《浙江通惠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装车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70698.8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本组证据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给被告出具应收账款明细表,明示其应向被告收取的款项为8348698.8元,被告方人员张宏在该表核对人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明细表予以确认;《付款承诺书》由被告方人员张宏签名出具,其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浙江通惠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装车清单》实为原告履行合同的附件材料,该清单无被告方签字记录,本院不将其单独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2.小型制砂生产设备清单,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垫付设备款人民币2458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方人员张宏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清单予以确认。
3.《石料生产线管理费核算备忘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管理费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备忘录由被告方人员张宏签名确认,其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4.主要设备输送带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将设备供应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清单有被告方人员张宏签名确认,合同或有被告签章或有被告方人员张宏签名,其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5.合同供货单2张,对证据1中付款承诺书进行验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供货单有被告方人员张宏签名确认,其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通惠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盐县通惠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其于2017年12月27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价款85000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2月21日,双方再签合同价款110000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双方还发生生产线设备垫资和生产线管理等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累计已向原告付款13704000元。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设备款8348698.8元、制砂生产线垫资款2458000元、生产线管理费2000000元,合计欠款为12806698.8元。上述欠款中,被告承诺除生产线管理费2000000元外的10806698.8元,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实际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处理好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12806698.8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中,有12806698.8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有222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设备款10806698.8元,其逾期未付违反约定,可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合理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计息数额和期限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〇吨谢〇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通惠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806698.8元。
二、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通惠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以1080669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通惠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72元,由被告昌江永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8640元,由原告浙江通惠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向文
审判员 裴烈焰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海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