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6民初1181号
原告:昌江石碌鸿旺建材店,经营场所昌江石碌人民北路家家乐市场内一层A2区一间。
经营者:唐姑姑,女,汉族,住址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东风路104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范章霞,女,汉族,住址昌江黎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江石碌鸿旺建材店与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江石碌鸿旺建材店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江石碌鸿旺建材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昌江石碌鸿旺建材店负担。
审判员 周志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向 民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