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777号
原告:王民,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赞菊,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民与被告符赞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被告符赞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关于铺面转租之事,经过协商,原告向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转租押金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协议,被告也没有出具收条。后来因原告的丈夫不能帮原告经营铺面,原告便放弃租赁该铺面。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铺面押金5000元。
被告辩称,这是原告交给我的铺面转租预订金。我和原告协商后,双方口头约定我转让铺面给原告经营,转让费为24000元,我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定金,如果原告反悔,这5000元就当作违约金扣下,如果原告租下该铺面,就只需要补交剩余19000元。因为原告反悔不租已经违约,所以我不同意退还5000元定金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5张、微信聊天记录(语音部分翻译)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2019年4月7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支付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看到被告张贴铺面转让的小广告后主动联系被告商谈铺面转租事宜,经过协商,原告于2019年4月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原告去接手被告的铺面。原告因其丈夫不能帮其经营铺面等原因,最终未租赁经营该铺面。
本院认为,在立案阶段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张贴铺面转让小广告属要约,原告看到小广告主动联系被告商谈铺面转租事宜,表示承租铺面并微信转账5000元定金给被告构成承诺,合同成立。双方约定定金交付一个月后原告接手经营被告铺面,但原告因其丈夫不能帮其经营铺面的自身原因未履行接收铺面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接收铺面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以所支付5000元定金为限承担其违约造成被告签约时机丧失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海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