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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英与邢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3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073号
原告:赵永英,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平,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赵永英的丈夫。
被告:邢娟娟,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昌江黎族自治县地税局退休人员,现住海南省文昌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永英与被告邢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双方签订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借贷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16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借据、合同共4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未予支付,被〇娴男形〇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借条》3份,分别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6000元和2000元的事实;2.《借贷合同》,证明原告赵永英与被告邢娟娟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将5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月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8%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在上述《借条》及《借贷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邢娟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五个月,月手续费(利息)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8%,该笔借款原告已经向被告收取利息330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300元超出法律规定2%的上限,应以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原告已经向被告收取利息1200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收取利息18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邢娟娟经原告要求还款而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但各种情形的利息应当分别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2011年1月1日向原告所借5000元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所借4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300元超出法律规定2%的上限,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间利息;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所借6000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收取部分利息,视为双方事后达成计息合意,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间利息;被告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所借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事后原告并未收息,确认为无利息约定,不予计息。原告关于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主张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1)2011年1月1日所借5000元应付利息为:逾期日2011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9年8月5日止102个月×5000元×2%=10200元-已收利息3300元=6900元;(2)2011年2月12日所借4000元应付利息为:借款期2011年2月13日起至起诉日2019年8月5日止101.73个月×4000元×2%=8138元-已收利息1200元=6938元;(3)2011年9月29日所借6000元应付利息为:借款期2011年9月30日起至起诉日2019年8月5日止94.2个月×6000元×2%=11304元-已收利息1800元=9504元。上述三项应收利息合计23342元。原告计息主张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终止《借贷合同》无正当理由,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英借款本金17000元及截至起诉日产生的应付利息23342元,二项合计40342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邢娟娟负担400元,由原告赵永英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琦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〇煌〇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文书日期}
书记员 王琦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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