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066号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557390034Y。
法定代表人:郑伟,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枝,系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莹,系该社职员。
被告:黎昌教,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钟斌,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黎族,现住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江信用社)诉被告黎昌教、钟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昌教、钟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江信用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187.0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187.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73%计收,并对应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73%计收复利,至还清借款止(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黎昌教尚欠原告贷款利息3196.44元)】;2.请求判令被〇嬷颖蠖陨鲜稣〇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昌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7年4月2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9.15%,同时约定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钟斌对被告黎昌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钟昌教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黎昌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只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6月21日,被告黎昌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87.09元及利息3196.44元,被告钟斌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黎昌教、钟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个人借款申请表》、《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表》。
被告黎昌教、钟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昌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截止2017年4月28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被告钟斌在《贷款合同》签名确认对被告黎昌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〇さ1!!洞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钟昌教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黎昌教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陆陆续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6月21日,被告黎昌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87.09元及利息3196.44元。经原告催还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黎昌教是否偿还原告贷款及相应利息;二是被告钟斌是否对被告黎昌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关于被告黎昌教是否偿还原告贷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黎昌教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黎昌教发放了贷款,被告黎昌教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黎昌教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2被告钟斌是否对被告黎昌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钟斌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签名确认,在《贷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请求被告钟斌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昌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187.0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9年6月21日尚欠利息为3196.44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0187.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73%计收利息,并对应付〇睦〇息按照年利率13.73%计收复利,至还清借款止)。
二、被告钟斌对被告黎昌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67元,由被告黎昌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经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俊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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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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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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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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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