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759号
原告:杨荣信,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南大学儋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造烘,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鹏辉,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现住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竹,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由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南路居委会推荐作为被告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荣信与被告杨鹏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陈造烘和被告杨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11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白沙县马岭山柚茶基地养护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养护管理位于白沙县马岭金波一队的200亩有机山柚种植基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承包内容按3m×4m的种植密度,在该200亩基地种植山柚,总植株数以双方现场清点为准。按年总经费12万元包干计算承包费用,其中包含农资采购资金、劳务经费等。灌溉设施经费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按照每亩500元包干计算。移植苗经费按照每棵110元包干计算,费用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启动资金2万元,30天之后根据工作进度每月底由乙方向甲方申请下月资金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按被告要求完成相应工作量。2017年8月,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5185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851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3410元。2018年4月14日,经原告被告催收该款项,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内容为:“马岭油茶移植项目至2017年9月28日总共收到款项386000元,总款下欠132510元”。2019年2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收款项,被告支付原告114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121110元。被告杨鹏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甲方1杨鹏辉,虽有甲方2谢某,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甲方2谢某没有实际参与,甲方2谢某实际退出合同,其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杨鹏辉向原告支付121110元。
被告杨鹏辉辩称,关于违约,我方认为原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约定的安装、灌溉都没有严格实施,造成移植成活率低的原因跟原告有关;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关于欠条的问题,被告实际被误导了,因已经支付一部分款项,被告不得已才在《收条》上签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l.《收条》,证明2018年4月l4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款项132510元的事实;3.《白沙县马岭山柚茶基地养护管理委托合同》,证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白沙县马岭山柚茶基地养护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4.电子数据,证明被告杨鹏辉向警察承认被告拖欠原告1325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收条》、证据3《白沙县马岭山柚茶基地养护管理委托合同》和证据4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予以确认。
2《马〇牍こ探崴恪罚〇证明2017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完成总工作量为5185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5100元,被告实欠原告1334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结算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告单方面做出来的,被告并未签名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均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合意的凭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东区老柚茶树情况》,证明东区移植柚茶树成活率低是因原告养护和管理问题导致的事实;2.《西区中区老柚茶树情况》,证明西、中区移植柚茶树成活率低是因原告养护和管理问题导致的事实;3.《原正常老柚茶树与被当做柴火柚茶树情况》,证明移植柚茶树成活率极低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在2018年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在2019年诉讼过程中才拍摄照片,时间节点已经过了一年,期间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不将被告上述证据确认为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16日,被告杨鹏辉和案外人谢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白沙县马岭山柚茶基地养护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委托原告养护管理位于白沙县马岭金波一队的200亩山柚茶种植基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具体的工作内容。按年总经费12万元即月经费万元包干计算。灌溉设施经费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按照每亩500元包干计算。移植苗经费按照每棵110元包干计算,费用按照工作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工作。2018年4月14日,原告自行拟就《收条》,内容为:“马岭油(柚)茶移植项目至2017年9月28日共收到款项386000元,总款下欠132510元”,原告当日将《收条》交被告杨鹏辉核签,被告在该《收条》上签署“2018年4月14日杨鹏辉”字样予以确认。2019年2月2日,原告上被告杨鹏辉家门催款,被告杨鹏辉向原告支付现金11400元。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12111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签订合同时,虽有甲方2谢某签名,但实际履行合同时谢〇巢⒚挥惺导什斡耄〇谢某实际退出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抗辩,视为默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鹏辉实欠原告杨荣信应付款项121110元的法律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应当据实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杨荣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荣信支付合同应付款项121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杨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彩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