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04号
原告:周妹玲,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莫志林,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波,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妹玲与被告莫志林、周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就原告房屋渗水原因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期间175日本院予以扣除审限。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妹玲、被告莫志林、周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妹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停止侵权,修复天花板漏水问题,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损害;2.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渗水给原告长期受困扰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天花板和墙面漏水、渗水损坏房屋维修费用10000元(含〇馇揭研薷〇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相关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都同住在××县住宅楼,原告有一间房屋的天花板2018年出现渗水、滴水情况,水明显是从被告房屋往下渗漏的。原告因此要求相关检测人员检测渗漏源头以便予以封堵。但被告在其自家卫浴间门口处挖掘一个洞,未见有水迹漫过痕迹,因此断定不是他家漏水,并打电话骂检测人员,造成检测公司不予出检测报告。经协商无果后,原告无奈于2018年8月出资3000元进行502房外墙及502房空调排水处的维修,但均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原告房屋天花板和房间墙面漏水、渗水越来越严重。一年多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当面解决问题,但被告每次都会找各种借口推辞,认为是外墙渗水,而采取不理睬、不合作的态度。原告因时时担忧自家房屋天花板滴水成灾,墙体剥落,衣柜腐烂,房屋无法居住,所以吃不好睡不好,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日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楼上的相邻业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相邻关系,在给原告造成损失并导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和房间墙面漏水、渗水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被告仍不采取排除隐患、消除危险、及时修理等防范措施,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隐患、相应修理、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和被告是住同一栋楼的楼上楼下相邻关系。被告和原告住进该房已有十年左右,刚入住时不存在房屋漏水问题。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已经做了防漏水措施,原先原告的房屋不存在渗漏问题,是到2018年才出现渗漏的问题。这应是房屋的总体质量问题,而不是被告装修造成渗漏的问题,被告的房屋也存在渗漏的现象,所以原告房屋渗漏应是房屋总体质量问题造成的。2.原告在诉讼过程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以检测水压来判断和认定是被告水管渗漏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渗漏水,该检测方式是不科学的。如果水管因为密封不好,也会出现水压误差的结果,并且被告也曾经离开住屋半个月且关了水龙头,但原告的房屋依然存在渗漏水现象,因此,该渗漏不应该是被告排水管的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不与原告沟通,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2.海南省国营红林农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证明红林小区27栋402房是原告购买的房屋;3.房屋渗水受损相片6张,证明房屋存在渗水、漏水受损情况。被告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外墙修缮费收据,证明外墙修缮支出费用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修缮的是外墙,原告主张不是外墙渗漏,原告自行修复外墙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在当时原告房顶天花板渗水为事实、而被告又否认其卫浴间有渗水的情况下,各方对被告外墙渗漏空调排水、雨水等持有怀疑态度,故原告修缮外墙的行为与本案渗水问题造成的困扰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微信聊天记录及相片1张,证明被告曾经离开住房15天,被告总水管停水后的房屋漏水渗水情况描述。被告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描述被告关了水龙头,被告确实有关过水龙头的情形,但相片没有具体时间记载,难于确认是哪一次关的、在什么时候关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物业管理人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背景、语境等与原告房屋渗水情况有关联,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确认。
6.鉴定费用的转账单据,证明本案房屋鉴定费用是1500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相片5张,证明被告的房屋也存在漏水,说明房屋漏水是因整栋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显示被告是窗口旁边的侧墙渗过水,这与原告屋顶长时间连续渗水不同,被告提供的相片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关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顶天花板漏水、渗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作出保顺鉴字[2019]SW1317号《房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等进行综合分析,昌江县环城东路红林小区27栋402室原告房屋卧室天花板存在渗水痕迹、渗水现象,主要原因为被告房屋给水管存在渗漏导致。原告质证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房屋渗水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给水管存在渗漏导致的,“主要原因”说明该结论不是完全肯定的意见,不排除其他原因;通过检测水压的方式来判断给水管存在渗漏,这样的检测方法不科学,造成鉴定的结果不科学。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经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人具有专项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是昌江县环城东路红林小区27栋402室的业主,被告是原告楼上对应502室的业主。2018年原告房屋卧室天花板出现渗水、滴水现象,水明显是从被告房屋往下渗漏,但无法判断渗漏源头。在综合各方判断可能系被告外墙渗漏空调排水、雨水等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8月出资3000元对被告一处外墙进行防水修缮。原告起诉后经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作出保顺鉴字[2019]SW1317号《房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等进行综合分析,昌江县环城东路红林小区27栋402室原告房屋卧室天花板存在渗水痕迹、渗水现象,主要原因为被告房屋给水管存在渗漏导致。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
另查明,鉴定确认原告房屋卧室天花板存在渗水主要原因是被告房屋给水管存在渗漏导致后,经本院协调,被告已经于2019年9月20日重新装配一套明管给水管线,用于替换原先的暗管给水管线,并已经停用暗管给水管线,启用新装的明管给水管线给水。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经鉴定表明原告房屋卧室天花板存在渗水痕迹、渗水现象,主要原因为被告房屋给水管存在渗漏导致,被告对渗漏水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〇〇排除房顶渗水给原告生活造成的妨害,被告已经于2019年9月20日重新装配一套明管给水管线,用于替换原先的暗管给水管线,并已经停用暗管给水管线,启用新装的明管给水管线给水。被告2019年9月20日重新装配并启用新的明给水管线,实际上已经排除了原先暗管给水管线渗漏给原告造成的妨害,应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排除渗水妨害的义务,本院对排除渗水妨害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天花板和墙面漏水、渗水损坏房屋维修费用10000元(含外墙已修复3000元),但只提供外墙修复费用3000元的证据,其他天花板和墙面因渗水损坏的维修费用尚未实施维修产生,原告也未申请评估予以确认,其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无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尚未产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在费用实际发生后或经评估确定后另行主张。因渗水的发生并非被告主观过错造成,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志林、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妹玲赔付基于解决渗水问题修复外墙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妹玲负担50元,由被告莫志林、周波负担1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莫志林、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羊建树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