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078号
原告:海南鸿旭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符芳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斌,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海南鸿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旭公司)与被告朱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51000元及违约金5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将被告的××县,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便开始为被告提供运输合同约定的服务。之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通过货运过磅单确认当月的运输数量及金额,每月20日前支付〇显略朔选H绫桓嫖窗丛级ㄔ〇20日前支付运费的,应承担所拖欠的上月运费总额10%的违约金,如被告超过二个月未支付运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解除合同的5日内付清全部运费,并按所拖欠运费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9年4月份运费13000元、2019年5月份运费38000元,合计51000元。
被告朱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将被告的货物(生产用各种物料、物资)从昌江县石碌镇运输到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自2019年4月26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之后,原、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约定每月10日通过货运过磅单确认当月的运输数量及金额,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运费。如被告未按约定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运费,应承担所拖欠的上月运费总额10%的违约金,如被告超过二个月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解除合同的5日内付清全部运费,并按所拖欠运费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9年4月份运费13000元、2019年5月份运费38000元,合计5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4月钟平邦溪土明细表》、《海南鸿旭物流有限公司与朱斌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货物运输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有效期、运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等内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为被告运输货物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费51000元及违约金5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鸿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斌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运输合同》;
二、被告朱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鸿旭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1000元及违约金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为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向 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