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920号
原告:赵会〇⒓彝ネ恋爻邪〇经营户,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叉河镇红阳村委会红薯地村第十村民小组。
代表人:赵会〇〇,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列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系赵会〇⒌亩〇子。
被告:文国〇〇,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原告赵会〇⒓彝ネ恋爻邪〇经营户诉被告文国〇⑼恋爻邪〇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赵会〇⒓捌湮〇托诉讼代理人赵列江、被告文国〇⒌酵ゲ渭铀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〇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强占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0.96亩其中一块为0.29亩[四至范围:东至水田、西至水田、南至钟金月(承包地)、北至水田],另一块为0.67亩[四至范围:东至水田、西至文秀光(承包地)、南至文秀光(承包地)、北至赵会兴(承包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0.96亩,地块名称为“老中田”(其中一块为0.29亩、另一块为0.67亩)。该土地原告已耕作多年,后来因台风雨水冲沙淹没,无法耕作而荒置。2011年2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耕种原告的二块承包地,强占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2017年11月7日,原告的承包地经确权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而被告仍拒不返还。之后,原告请求红阳村委会以及叉河镇司法所相关人员进行协调,被告却让原告支付土地机耕费用,否则不同意返还土地。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原告也曾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但没有处理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文国〇⒈绯疲〇涉案的土地多年没有人经营,一直丢荒,被告当时并不知道是谁的承包地,就于2005年将该地进行平整耕种作物,至今已有十几年。现原告取得的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属无效的,其不同意返还该土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附“昌江县叉河镇红阳村委会红薯地村第十村民小组赵会〇⒊邪〇地块示意图”)。
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附“昌江县叉河镇红阳村委会红薯地村第十村民小组赵会〇⒊邪〇地块示意图”)是无效的。
对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附“昌江县叉河镇红阳村委会红薯地村第十村民小组赵会〇⒊邪〇地块示意图”),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昌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所涉的土地承包地块也经昌江县农业局确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属叉河镇红阳村委会红薯地村第十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地名为“老中田”[其中一块面积为0.29亩,地块编码为4690261012061000034,四至范围为东至水田、西至水田、南至钟金月(承包地)、北至水田;一块面积为0.67亩,地块编码为4690261012061000061,四至范围为东至水田、西至文秀光(承包地)、南至文秀光(承包地)、北至赵会兴(承包地)],土地面积合计0.96亩,该地为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原告在该地上曾耕作多年,后来因台风雨水冲沙淹没,无法耕作而荒置。尔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平整该地进行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拒。2017年11月7日,经昌江县人民政府确权,涉案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并重新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昌江黎族自治县农地承包权(2017)第012125号]。此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而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曾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相关部门时行协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涉案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被告擅自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为无效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国〇⒂诒九芯錾〇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会〇⒓彝ネ恋爻邪〇经营户承包地0.96亩地块位置××县;地块名称:老中田[其中一块面积为0.29亩,地块编码为4690261012061000034,四至范围为东至水田、西至水田、南至钟金月(承包地)、北至水田;一块面积为0.67亩,地块编码为4690261012061000061,四至范围为东至水田、西至文秀光(承包地)、南至文秀光(承包地)、北至赵会兴(承包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国〇⒏旱!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经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心怡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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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