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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作吉与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2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964号
原告:王作吉,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黎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昌江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忠,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黎族,住昌江县。
原告王作吉与被告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被告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作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以种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以其种植的树木作为抵押。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现金后,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因原告的妻子患病需要钱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该5000元款项是因原告与其约定购买并采伐其种植的林木而支付其的定金。后原告没有采购其林木,原告给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
原〇嫖〇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2、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辩称该5000元是原告支付其的定金,不是借款。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该5000元是定金,但原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证实,被告在出具收据时提到定金,但双方未就定金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亦未签名认可。原告诉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标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以采信。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叶忠以种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作吉借款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现金后,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今收到王作吉关于在那在旱田种植树木,于2018年12月份左右开发,现需要资金种植芒果,现约定金5000元(评估价10000元)。经手人叶忠2017、10、10”。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该款属定金,不应返还为由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交付被告的5000元是借款还是定金。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是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方式之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并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证实,被告在收据上提到定金,但双方未就定金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亦未签名认可。且定金5000元远超过被告所称的采伐树木的标的额1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故该5000元款项不〇〇合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标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以采信。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作吉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叶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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