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6民初1077号
原告:谢振立,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林师跃,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谢振立诉被告林师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8月25日向其借款8800元,经其多次催款未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还本付息共20944元。
被告林师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借款发生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区,而其本人户籍已经于2016年1月29日由昌江黎族自治县迁回海南省万宁市原籍,现居住地为海南省万宁市××镇。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纠纷发生处理管辖原则,本案依法应由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或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一般的民事权益纠纷,根据一般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居住地法院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被告居住地的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〇汗芟健R勒铡吨谢〇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林师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向 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琦璐
附:本裁定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