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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汇鑫缔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海南瑞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615号
原告:邯郸汇鑫缔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309国道路神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MA0CPXCY9W。
法定代表人:李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瑞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保平指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MA5T3K5PX7。
法定代表人:刘泽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刘健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邯郸汇鑫缔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海南瑞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川,被告瑞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刘健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746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300套木屋由原告制作安装,每套价格为64800元,原告安装20套木屋就验收结算,验收结算完毕之日起5日内,被告就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31套木屋及相关设施制作安装,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于2019年2月14日验收完毕,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5日内支付工程款2107460元。原告多次口头催付,被告均拒绝。原告又以书面《工作联系函》通知被告,被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瑞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是上一任法定代表人王泽军签署的。原告按照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已完成31栋小木屋的建造,对诉请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关于利息部分待请示后再决定如何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的300套木屋由原告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9440000元。
2、工程验收单(30张)。证明原告制作安装31套木屋已通过被告验收。
3、计价单。证明原告制作完成的木屋及相关材料款为2107460元。
4、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5、关于回复申请工程款函。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给原告回复。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合同签订的过程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提出验收单上总经理“刘风”的签名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所签,刘峰签其曾用名刘风;对证据3中完成的工程无异议;对证据4、5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并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瑞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瑞和公司〇〇2018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农业配套设施建房(木屋)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9440000元,每套价款64800元,共300套;原告每完成20套就进行结算,验收完毕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完成了31套木屋及相关设施的制作安装。经原、被告组织人员对位于昌江县石碌十月田镇的上述木屋及装修进行验收后,被告的项目总经理于2019年2月14日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随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验收单上载明的完成木屋的工程量及相关装修部分,结合《施工合同》的附件报价表,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为2107460元。随后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由此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在此对立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予以更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先完成31套木屋及相关设施的制作安装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及报价表请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21074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完毕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瑞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邯郸汇鑫缔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款项210746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9.84元,由被告海南瑞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美娟
人民陪审员 钟国法
人民陪审员 王来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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