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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新彩与符金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779号
原告:符新彩,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昌江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金文,男,1968年7月4日出生,黎族,住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因犯故意伤害罪,现在昌江县看守所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符新彩与被告符金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新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被告符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新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符金文赔偿原告医疗费456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14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56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骑摩托车从昌江县十月田镇返回保平村家中,途经万善桥附近的自家甘蔗地时,看见甘蔗地里有摩托车痕迹,就持一根木棍进入甘蔗地里,遇见原告后便用木棍朝原告打了一棍,致使原告颈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原告因无钱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伤筋动骨处需休息一百天才愈合。〇〇告颈椎不适,于2018年9月28日到昌江现代医院住院治疗6天,10月4日出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符金文应赔偿原告符新彩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56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护理费95元/天(2018年度农、林、牧人均收入34655元/年÷365日)×21天=2150元,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误工费95元/天(以2018年度农、林、牧人均年收入计算)×121天(住院21天+医嘱愈合期100天)=114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563.5元;后续治疗发生的医药费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符金文辩称,被告打原告起因是误以为原告偷其甘蔗才予以制止而发生的。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在中西医医院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95元/天无异议,原告中西医医院住院15天应为1425元,营养费1050元没有事实根据,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是因治疗产生的。另外,原告在现代医院住院6天治疗的是颈椎病,与被打的伤情无关,不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及昌江现代医院《首次病程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符新彩被被告符金文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中西医结合医院相关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现代医院所有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在现代医院治疗颈椎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符新彩被伤致第6颈椎棘突骨折,故其因颈椎不适到现代医院诊疗并无不当,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
2.《昌江县中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2编号为19342、615786、615785的单据予以认可,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可的3张单据均为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合计金额3848.4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单据为门诊及挂号费用,合计金额720元,该720元属于相关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〇〇
3.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客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被伤害住院治疗出院后,去海口复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交通费是原告受伤期间所花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有到海口复查的事实,有产生交通费用的条件,该200元交通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4.(2019)琼9026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符金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骑摩托车从昌江县十月田镇返回保平村家中,途经万善桥附近的自家甘蔗地时,看见甘蔗地里有摩托车痕迹,就持一根木棍进入甘蔗地里,遇见原告后便用木棍朝原告打了一棍,致使原告颈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颈椎不适,于2018年9月28日到昌江现代医院住院治疗6天,10月4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2018年12月17日,原告到海口解放军一八七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原告因颈部不适,另于2019年3月和4月到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健康权纠纷。被告符金文故意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68.5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为4568.4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150元,因无医疗机关确认需要专人陪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元,有配合治疗和保障康复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495元[95元/天(以2018年度农、林、牧人均年收入计算)×121天(住院21天+医嘱愈合期100天)],其计算误工期包括其自称的“医嘱愈合期100天”在内,但原告未提供“医嘱愈合期100天”的证据,其主张该“医嘱愈合期100天”为误工期本院不予确认,其误工费应为1995元[95元/天(以2018年度农、林、牧人均年收入计算)×21天(住院天数)],其主张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应予赔偿的数额合计991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新彩经济损失9913.49元;
二、驳回原告符新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符金文负担25元,由原告符新彩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员黎向文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苏香肖[审判长员黎向文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苏香肖[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文书日期}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779号
原告:符新彩,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十月田镇保平村委会七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昌江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金文,男,1968年7月4日出生,黎族,住昌江县十月田镇保平村管水站宿舍,住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因犯故意伤害罪,现在昌江县看守所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符新彩与被告符金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新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被告符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新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符金文赔偿原告医疗费456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14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56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骑摩托车从昌江县十月田镇返回保平村家中,途经万善桥附近的自家甘蔗地时,看见甘蔗地里有摩托车痕迹,就持一根木棍进入甘蔗地里,遇见原告后便用木棍朝原告打了一棍,致使原告颈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原告因无钱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伤筋动骨处需休息一百天才愈合。原告颈椎不适,于2018年9月28日到昌江现代医院住院治疗6天,10月4日出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符金文应赔偿原告符新彩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56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护理费95元/天(2018年度农、林、牧人均收入34655元/年÷365日)×21天=2150元,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误工费95元/天(以2018年度农、林、牧人均年收入计算)×121天(住院21天+医嘱愈合期100天)=114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563.5元;后续治疗发生的医药费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符金文辩称,被告打原告起因是误以为原告偷其甘蔗才予以制止而发生的。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在中西医医院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95元/天无异议,原告中西医医院住院15天应为1425元,营养费1050元没有事实根据,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是因治疗产生的。另外,原告在现代医院住院6天治疗的是颈椎病,与被打的伤情无关,不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及昌江现代医院《首次病程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符新彩被被告符金文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中西医结合医院相关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现代医院所有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在现代医院治疗颈椎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符新彩被伤致第6颈椎棘突骨折,故其因颈椎不适到现代医院诊疗并无不当,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
2.《昌江县中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2编号为19342、615786、615785的单据予以认可,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可的3张单据均为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合计金额3848.4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单据为门诊及挂号费用,合计金额720元,该720元属于相关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客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被伤害住院治疗出院后,去海口复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交通费是原告受伤期间所花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有到海口复查的事实,有产生交通费用的条件,该200元交通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4.(2019)琼9026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符金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骑摩托车从昌江县十月田镇返回保平村家中,途经万善桥附近的自家甘蔗地时,看见甘蔗地里有摩托车痕迹,就持一根木棍进入甘蔗地里,遇见原告后便用木棍朝原告打了一棍,致使原告颈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颈椎不适,于2018年9月28日到昌江现代医院住院治疗6天,10月4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2018年12月17日,原告到海口解放军一八七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原告因颈部不适,另于2019年3月和4月到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健康权纠纷。被告符金文故意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68.5元,但其提供的医疗〇训ゾ菀搅品盐〇4568.4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150元,因无医疗机关确认需要专人陪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元,有配合治疗和保障康复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495元[95元/天(以2018年度农、林、牧人均年收入计算)×121天(住院21天+医嘱愈合期100天)],其计算误工期包括其自称的“医嘱愈合期100天”在内,但原告未提供“医嘱愈合期100天”的证据,其主张该“医嘱愈合期100天”为误工期本院不予确认,其误工费应为1995元[95元/天(以2018年度农、林、牧人均年收入计算)×21天(住院天数)],其主张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应予赔偿的数额合计991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新彩经济损失9913.49元;
二、驳回原告符新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符金文负担25元,由原告符新彩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员黎向文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苏香肖[审判长员黎向文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苏香肖[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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