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391号
原告: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59号中源酒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6MA5RHHF486。
执行事务合伙人:济南文景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广,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大楼一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68841428969242H。
负责人:文海燕,系该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兆锋,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901620805U。
法定代表人:莫书堂,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栋,该支行职员。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21-8号信恒大厦17-18层。
法定代表人:姚卫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富林企业”)与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昌江残疾联合会”)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海南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林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广、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负责人文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兆锋、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林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向原告偿还受让的债权借款本金26万元及受让的利息5663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10月12日),合计8263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4315.2元(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利率[7‰×(1+20%)]计算);3.判令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13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利率[7‰×(1+20%)]计算);4.判令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4853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12月,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与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向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借款2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芒果基地,借款期限:18万元为1994年3月3日至1998年12月31日;8万元为1994年10月25日至1998年12月30日。借款执行月利率为7‰,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在逾期期间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即按照月利率[7‰×(1+20%)]计收利息。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和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与农业银行昌江支行签订了经过公证的《贷款抵押协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的轧钢厂及机器〇璞肝〇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依约分别于1994年3月3日向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发放了贷款18万元,于1994年10月25日发放了贷款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农业银行昌江支行进行了时效连续多次催收,也通知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及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将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海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1.7条约定,权利转让日为原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原告已实际取得上述债权,并在海南日报进行公告。截止2017年10月12日,原告受让的债权本金26万元,利息566300元。2017年10月13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金以26万元为基数,在逾期期间按照月利率[7‰×(1+20%)]计收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和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1.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与被告于1993年12月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距今已满26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所述的债权至今已过去26年,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2.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2017年5月4日在海南日报登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对被告拥有的债权已于2016年12月20日转让给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2013年3月7日第一次在海南日报登报公告对被告催收,第二次是2016年12月1日在海南日报登报公告催收,据此,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对被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鉴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本案中,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未通知被告,且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也没有告知被告,转让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转让行为应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及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的转让债权行为对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无需对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四、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566300元的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决。五、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借款担保是由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提供了物保,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当主张优先实现物保抵押权,但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没有行使其物权抵押的优先受偿权,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在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就借款合同之间并没有就律师费用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辩称,我方已经把债权转让出去,该案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据2《抵押借款契约1》、证据3《抵押借款契约2》、证据4《抵押借款契约3》、证据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据6《贷款抵押协议公证书》、证据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共同证明1994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6万元,合同对借款具体事项作了约定,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以其轧钢厂及机器设备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8《债权逾期催收通知书》(12份)、证据9《债权催收公告》(4份),共同证明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〇啻我允槊婧凸〇告方式对被告进行债权催收;证据10《资产批量转让分户申报材料》、证据11《关于财政部委托资产的情况说明》、证据12《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证据13《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据14《债权转让合同》、证据15《拍卖成交确认书》,共同证明2016年12月海南省农业银行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16《资产包转让过渡期债权利息的说明》,证明债权转让过渡期(受让债权至交付债权期间)利息的计算及其说明的事实;证据1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聘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提起诉讼实现债权,律师服务费48530元的事实;证据18《委托资产分户协议》,证明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19“2017年10月13日债权转让公告”,证明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有关债务人及催促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20《律师费用发票》、证据21《转账凭证》,共同证明原告向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8530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了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的催款通知书只催收到2011年3月20日,2012年没有进行催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刚上任,对此事不知情;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未见过;对证据13-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转让协议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对证据20-21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经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6是真实的,该16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将对被告的2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1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7-21是真实的,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和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事实如下:
1993年12月和1994年3月15日,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与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分别签订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向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提供康复扶贫贷款26万元,用于购买芒果基地,还款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利率按月息为7‰计算,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在逾期期间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计收利息。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与农业银行昌江支行签订了经过公正的《贷款抵押协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的轧钢厂及机器设备为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依约分别于1994年3月3日向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发放了贷款18万元,还款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止;于1994年10月25日发放了贷款8万元,还款期限至1998年12月30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农业银行昌江支行进行了时效连续多次催收,也通知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及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将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海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并在海南日报进行公告。原告取得上述债务后,于2019年3月22日以被告和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建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向原告偿还受让的债权本金26万元及受让的利息5663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10月12日),合计8263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利率[7‰×(1+20%)]计算)24315.2元;3.判令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〇〇13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利率[7‰×(1+20%)]计算);4.判令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4853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本案中,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与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于1993年12月和1994年3月15日分别签订的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将第三人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第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原告富林企业向被告昌江残疾联合会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富林企业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即债权的最长保护期限为二十年。本案中被告的借款期限为:一、18万元,还款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止;二、8万元,还款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止,被告在此期间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诉讼时效应当为18万元从1999年1月1日起算、8万元从1998年12月31日起算。在此后,此债权经数次合法转让,也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催收。原告富林企业于2017年10月12日取得此债权后,应当知道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法应驳回原告富林企业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1元,由原告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泽雄
审 判 员 周志团
人民陪审员 吕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俊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窗体顶端
第六十条窗体顶端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