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254号
原告:郭凤位,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武,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71号海垦广场B座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33470。
法定负责人:何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凤位诉被告李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被告李武、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1727.64元(其中医药费594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元、护理费26600元、营养费13300元、误工费62988.8元、残疾赔偿金61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25元、交通费2161.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坏费2498元、租床费180元),先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武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武驾驶×××号车辆,由太坡方向往民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北路保良加油站路口红绿灯前路段时,适时遇有张信强驾驶×××号公交车、原告郭凤位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李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车,致使车辆碰撞到正在等候红绿灯的×××号公交车后又碰撞到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昌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凤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医疗费为59491.78元。之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李武驾驶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武辩称,一、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三方事故,请求追加×××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审核确定。四、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25000元。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其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其司与被告李武签订保险合同,承保被告李武的×××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二、本案是三方事故,请求追加×××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证明》。2.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中西医住院病案首页》《首次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4.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昌江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5.《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李武向本院提交:1.《医疗预交金专用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刷卡记录票据》《收条》;2.《保险单》。
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武驾驶×××号车辆,由太坡方向往民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北路保良加油站路口红绿灯前路段时,适时遇有张信强驾驶×××号公交车、原告郭凤位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李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车,致使车辆碰撞到正在等候红绿灯的×××号公交车后又碰撞到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昌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凤位、×××号公交车司机张信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6天,医疗费为59393.27元。之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含检查费)为2860元。
另查明,被告李武驾驶的×××号车辆属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武已向原告垫付22721.81元。
再查明,原告郭凤位属非农业户口,为昌江县城市管理局环卫站工作人员;被抚养人原告母亲谢四妹于1941年8月1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8人;护理人员郭琼晓,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9393.27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元(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266天);
3.营养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即50元/天×60天);
4.护理费7339.23元(参照海南省2018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44647元/年÷365×60天);
5.交通费18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
6.残疾赔偿金6163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海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过规定,本院照准);
7.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25元(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参照海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过规定,本院照准);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6039.75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2988.8元的问题。原告属公职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手机损坏费用2498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床费180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收费发票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武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593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8993.27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不足部分为78993.27元。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7339.23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046.48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足以支付。故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7046.48元;不足部分78993.27元,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039.75元。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武垫付原告的22721.81元应从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减,即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43317.94元,直接退还被告李武22721.81元。
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车主及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武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其车辆撞到张信强驾驶的×××号车辆,后又撞到原告郭凤位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原告郭凤位与×××号车辆一方均受害方,没有过错,故被告请求追加×××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车主及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凤位各项经济损失143317.94元(已扣减被告李武垫付的22721.81元)。
二、驳回原告郭凤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李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经纬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潘秋丽
书 记 员 陈心怡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〇找簧蠓ㄍケ缏壑战崆笆导史⑸〇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