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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清与卢玉新、萍乡市环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225号
原告:张亚清,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女,昌江黎族自治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玉新,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良,男,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环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上柳源管理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3016724113637。
法定代表人:王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亚清诉被告卢玉新、萍乡市环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亚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被告卢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玉新、环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亚清各项经济损失187898.29元(其中:医疗费372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77412元、交通费1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9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卢玉新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十月田镇方向沿棋子湾专道往昌化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乡道(海南省××县段)时,适时遇有张永开、张亚清驱赶牛车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卢玉新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到张永开、张亚清驱赶的牛车及牛车后方牵引的水牛,发生碰撞后,被告卢玉新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张永开、张亚清受伤、水牛死亡和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玉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开、张亚清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据查,被告卢玉新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环宇公司所有,该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卢玉新辩称,一、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三、其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环宇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环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亚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病历》《疾病证明书》;3.《发票》;4.《证明》;5.《常住人口登记卡》;6.《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发票》《交通票据》。
被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书》。
被告环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张亚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发票》《交通票据》以及被告环宇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书》,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明》,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陈述证言,且证人也没有资质对水牛作出价格认定,故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卢玉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卢玉新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十月田镇方向沿棋子湾专道往昌化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乡道(海南省××县段)时,适时遇有张永开、张亚清驱赶牛车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卢玉新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到张永开、张亚清驱赶的牛车及牛车后方牵引的水牛,造成张永开、张亚清受伤、水牛死亡和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碰撞后,被告卢玉新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玉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开、张亚清无责任。原告张亚清伤后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为37233.0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钟连英护理。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张亚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为2900元。
另查明,被告卢玉新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环宇公司名下经营。
再查明,原告张亚清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张亚清及其妻子钟连英均为农民。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〇娴乃鹗〇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233.09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45天);
3.营养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即50元/天×60天);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5.误工费18360元(参照海南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9147元/年÷365×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360元未超过规定,本院照准);
6.护理费6120元(参照海南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9147元/年÷365×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120元未超过规定,本院照准);
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
8.残疾赔偿金7741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海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即13989元/年×20×30%,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过规定,本院照准);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
以上合计167625.09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水牛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〇芴峁┫喙夭棵诺募鄹窦〇定,本院无法确定水牛的价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卢玉新作为×××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卢玉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卢玉新所有的×××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环宇公司名下经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卢玉新与被告环宇公司应连带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372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56733.09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不足部分为46733.09元。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0892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部分为892元。本案无财产损害赔偿。故被告卢玉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0000元;不足部分47625.09元,由被告卢玉新与被告环宇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清各项损失共120000元。
二、被告卢玉新、萍乡市环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亚清各项损失共47625.09元。
三、驳回原告张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72元由被告卢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经纬
审 判 员 方 磊
人民陪审员 姚振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潘秋丽
书 记 员 吴文〇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〇辍〇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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