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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善初、柯何娟与符康海、王妹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655号
原告:赵善初,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壮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柯何娟,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康海,男,1967年1月2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妹妹,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善初、柯何娟与被告符康海、王妹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初、柯何娟和被告符康海、王妹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善初、柯何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444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位于××村房进行装修,全部装修价款为人民币151000元。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实施装修,于2014年12月27日完成装修向被告交房,交房当时被〇婷荒芙崆遄靶抻嗫睿〇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1400元,另外原告将涂料保修押金款5000元交给被告,3年内涂料维修由原告负责,被告可以从5000元保修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因保修期3年期间并未产生维修,因此这笔押金满3年后应归还原告,即被告应还原告的款项为装修款51400元和维修押金款5000元共56400元。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了《欠条》后,被告2016年还欠款5000元,2017年还欠款5000元,2018年还欠款2000元,剩余欠款实际为44400元。现起诉请求被告还清上述欠款444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5000元。
被告符康海、王妹妹辩称:因为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才产生欠款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提出利息不合理。我方实际已经支付原告12万多元,欠原告的款项并没有44400元。同时,原告所称欠款中有5000元是维修质量押金,不应计入欠款项中。我方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
原告赵善初、柯何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1《装修协议书》,证明原告装修被告楼房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防水事项,因未做防水引起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对双方签订《装修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包工包料装修的,原告应提供合格材料,涂料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原告应负责维修。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签订《装修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其他材料,本院对双方签订《装修协议书》的事实及被告实施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1400元的事实。被告王妹妹质证称,已不记得其在《欠条》上面签过字,《欠条》上的签字也没有手印,虽然字体很像其所写,但其不予承认。被告符康海认可被告王妹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符康海对《欠条》所描述的涂料保修押金款是认可的,被告王妹妹既认为签字字体很像其所写,又仅凭记忆不能确认其是否在《欠条》上面签过字,同时又未申请对《欠条》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符〇岛!⑼趺妹梦〇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
1欠条(被告未签字)及11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未签字确认欠款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装修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签字欠条是初稿,后来被告王妹妹已在正式的《欠条》上签字了,应以签字的正式《欠条》为准;对于11张《收款收据》,只要有我方签名的我方都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其未签字的“欠条”,只有乙方签字,甲方签字处为空白,属未完成制作的材料,作为证据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11张《收款收据》均有原告柯何娟签名确认,本院对被告11张《收款收据》予以确认。
2.照片(20张),证明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质证认为,照片中情况多是因为楼顶不做防水而引起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因楼顶不做防水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楼梯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我方提供几种样板给对方选,对方选的砖不太合适我方已经予以说明,对方坚持选用产生的问题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质量问题及质量损害程度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其与本案装修款的支付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善初、柯何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符康海、王妹妹亦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妹妹以其别名“王洁”与原告赵善初签订《装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位于××村房进行装修,装修包干价款为人民币151000元。原告随后根据协议内容实施装修,于2014年12月27日完成装修向被告交房。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妹妹以其别名“王洁”与原告柯何娟签署了《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1400元,另外说明原告将涂料保修押金款5000元交给被告,3年内涂料维修由原告负责,被告可以从5000元保修款中扣除维修费用。装修过程中及装修之后,被告王妹妹以其别名“王洁”的名义向原告柯何娟11次交付装修款合计115000元,均有经原告柯何娟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凭证证实;另外,被告虽无收款凭证、但经原告自认的付款有:2016年还欠款5000元、2017年还欠款5000元、2018年还欠款2000元,即被告2016年至2018年向原告还款合计为12000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共计127000元。
另查明,装修中原使用劣质涂料的部分,原告已更换合格涂料予以重新涂装;2015年至2018年3年中,被告实际未用原告预留的5000元涂料保修押金款用于涂料项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争议主要焦点是装修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双方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装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方于2014年12月27日完成装修并向被告交付装修房屋,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方至今未完成支付装修款义务,应当予以限期履行。关于装修款额确定与实际应付款额确定的问题。《装修协议书》约定装修包干价款为人民币151000元,应以此确定为装修款额。被告实际以4015623号《收款收据》凭据向原告付款10000元、以4015624号《收款收据》凭据向原告付款20000元、以4015629号《收款收据》凭据向原告付款20000元、以4015931号《收款收据》凭据向原告付款10000元、以4015936号《收款收据》凭据向原告付款10000元、以4015942号《收款收据》凭据向原告付款10000元、以4015943号《收款收据》凭据向原告付款5000元、以4015783号《收款收据》凭据向原告付款10000元、以4015772号《收款收据》凭据向原告付款7000元、以4015774号《收款收据》凭据向原告付款10000元、以4016195号《收款收据》凭据向原告付款3000元,上述累计,被告向原告付款数额为115000元。同时,被告虽无收款凭据、但经原告自认的付款有:2016年还原告欠款5000元、2017年还原告欠款5000元、2018年还原告欠款2000元,上述原告自认还款数额为12000元。前述二项付款,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合计人民币127000元。据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装修款为:应付款额151000元-已付款额127000元=24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中24000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预留在被告处的5000元涂料保修押金款,因被告在2015年至2018年3年保修期内实际并未用于涂料项维修,故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应将5000元涂料保修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关于欠款计息5000元的请求无合同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康海、王妹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善初、柯何娟支付房屋装修款24000元;
二、被告符康海、王妹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善初、柯何娟返还涂料保修押金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善初、柯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符康海、王妹妹负担268元,由原告赵善初、柯何娟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海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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