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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森与李家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7-2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保森,男,汉族,1943年3月19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家广,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保森与被告李家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家广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于2019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原告陈保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被告李家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保森申请协调期间40日,本院予以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9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经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橡胶收益款1558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土地种植橡胶地租款1029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退耕还林补贴1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昌江县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原昌江县太坡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同意,原告于1983年1月1日与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香岭村委会(原昌江县香岭乡人民政府)签订《昌江县农村集体企业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香岭村1000亩荒山发展种植业,承包期限50年。2006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经营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上述1000亩承包地中流转部分土地用于种植橡胶。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种植橡胶开割第二年起每株每年上交原告1元的流转租金。同时约定原告上缴发包方的租金也由被告按原合同代原告上缴其经营土地面积的租金。被告与原告流转土地种植橡胶,已经于2012年开割,至2018年共割了7年时间,根据流转土地经营合同每株每年1元的约定,被告从开割第二年起计缴,被告开割橡胶1715株,6年应向原告缴交费用10290(1715株×1元×6年)元。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缴交,无故单边毁约。被告在开割橡胶的前3年,还依约按照每株每年3元的标准
向原告缴交土地承包费用,但到了2015年,被告即开始拖欠每株每年应缴3元的款项。即每年应缴5145元(1715株×3元),被告2015年实际只交1500元,尚拖欠3645元;被告2016年实际只交3500元,尚拖欠1645元;被告2017年、2018年两年拒付此项费用,实际拖欠10290元。至此,被告2015至2018年共拖欠原告土地承包租金15580元。被告还获得种植橡胶中22亩橡胶的退耕还林补贴款,政府每亩每年补贴125元,每年获得政府补贴2750元(125元/年×22亩),补贴8年,被告一共获得退耕还林补贴款22000(2750元/年×8年)元。此款被告如数独吞。原告认为,该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获取政府的退耕还林补贴款22000元应归双方共享,原告应分得11000元。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和土地发包方都造成严重损害,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李家广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退耕还林费44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131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李家广1999年至保森村定居,承包开荒山地共有90亩。承包涉案土地之时,反诉原告每年缴纳土地租金给反诉被告,至2008年香岭村委会组建保森村民小组后,涉案土地权属已变更为保森村民小组土地,原承包土地村民已不再需要缴纳土地租金。反诉原告作为保森村民小组成员,涉案土地是反诉原告唯一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反诉被告无权收取反诉原告的土地租金,但其从2008年改制以来,共计收取反诉原告土地租金13100元,其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同时,2008年至2010年,反诉被告还收取退耕还林费用共计440元,也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
针对反诉原告李家广的主张,反诉被告陈保森辩称,1.李家广要求返还退耕还林费44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取得的退耕还林费,已被李家广全部独〇祝〇陈保森从未分得退耕还林款,不存在退还。2.李家广要求退还土地承包费13100元,更加不合理。事实上李家广只交了部分土地承包费,有大部分还拒缴;而且交了多少,要以收据凭证为准。对于实际收到的土地承包费,陈保森也已经按与土地发包方签订的《昌江县农村集体企业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已经将款项交给了香岭村委会,李家广无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土地承包费。3.李家广认为组建村民小组后,涉案土地权属即变更为保森村民小组所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根据。李家广反诉主张均不成立。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土地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3.证明,证明土地发包方证实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关系;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土地发包方每年每株上缴3元的事实;5.《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土地流转关系;6.昌江黎族自治县村集体收款统一凭证(3张),证明原告已向土地发包方香岭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的事实;7.证人林某1、林某2作证证言,证明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应由法院核查;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以证人出庭陈〇龅奈〇准;对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核查;证据5只在目录列出,实际未附有合同,当庭也拿不出来,被告对证据5虚无“合同”不认可;对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核查;对证据7证人林某1、林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此涉案土地属于香岭村委会,但在原合同上是没有发包方香岭村委会签字盖章,因此此份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有本院《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陈述证言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出庭证人林某2的书面证言,应以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原告证据3与本案其他证据内容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实为证人证言,所言证人未出庭,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只列目录并无实际合同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目录所列证据5“流转合同”不视为实际证据;原告证据6之收款凭证,因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之证人证言,其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1.照片,证明李家广已在保森村民小组定居生活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李家广系保森村民小组的村集体成员。3.昌江黎族自治县民政局2008年11号文件,证明2008年原太坡三场改制为保森村民小组的事实;4.香岭村委会出具的通知,证明李家广有上交土地租赁费及橡胶提成款给陈保森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民政局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香岭村委会出具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香岭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林文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陈保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李家广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保森一人承包1000亩土地而其他村集体成员却无土地,这属于黑恶势力的软恶表现。
本院认为,《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记载及出庭证人的描述相吻合,本院对《调查笔录》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法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83年1月1日,原告陈保森经原昌江县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原昌江县太坡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同意,与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香岭村委会(1983年前称“昌江县香岭乡人民政府”)签订《昌江县农村集体企业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香岭村1000亩荒山发展种植业,承包期限50年。1999年被告李家广到保森村定居,在原告上述1000亩承包地范围内经营种植橡胶用地有90亩,被告自认用地后每年缴纳土地租金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2015年前均足额缴交土地承包租金,被告2015年实际向原告缴交土地承包租金1500元,2016年实际向原告缴交土地承包租金3500元。原告陈保森有向土地发包方香岭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租金,其中2015年度缴交12550元,2016年度缴交15000元。
另查明,案涉《昌江县农村集体企业承包合同书》甲方原“昌江县香岭乡人民政府”即为现时的××县委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香岭村委会(原“昌江县香岭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昌江县农村集体企业承包合同书》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却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该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90亩土地等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收取退耕还林费440元,其返还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其他事实行为而自愿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3100元,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其反诉要求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保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李家广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陈保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李家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海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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