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34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保森,男,汉族,1943年3月19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亚伟,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反诉原告):陈亚永,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保森与被告陈亚伟、陈亚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亚伟、陈亚永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于2019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原告陈保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被告陈亚伟、陈亚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保森申请协调期间40日,本院予以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其非法侵占的8亩承包土地;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侵占8亩承包土地17年的经济损失(租金)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昌江县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原昌江县太坡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同意,原告于1983年1月1日与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香岭村委会(原昌江县香岭乡人民政府)签订《昌江县农村集体企业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香岭村1000亩荒山发展种植业,承包期限50年。2002年,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土地流转合同,擅自侵占原告上述1000亩承包地中的8亩土地种植橡胶。原告发现后多次进行交涉,二被告却赖着侵占,也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侵占原告8亩承包土地至今已耕种了17年,从未交租,二被告应赔偿其侵权17年来造成与原告的经济损失68000元(按400元/年/亩算),并于今年年底清理地上附着物,返还原告8亩土地。
被告陈亚伟、陈亚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退耕还林费12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666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2001年至保森村定居,承包开荒山地共有8亩。承包涉案土地之时,反诉原告每年给反诉被告缴纳土地租金。2008年改制为保森村民小组后,涉案土地权属已变更为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香岭村委会保森村民小组。现反诉原告成为保森村民小组成员,应当享有对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反诉被告无权收取反诉原告的土地租金,但反诉原告从2008年至2012年,共计收取反诉原告6660元土地租金,其应将该6660元土地租金返还个给反诉原告。2008年至2010年,反诉被告还收取反诉原告退耕还林费120元,该款项也应退还。
针对反诉原告陈亚伟、陈亚永的主张,反诉被告陈保森辩称,1.陈亚伟、陈亚永要求返还退耕还林费120元及土地承包费660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并没有收到。2.陈亚伟、陈亚永认为村民小组改制后,涉案土地权属就变〇〇为保森村民小组,没有事实、法律依根据。其反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取得10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二被告占用原告8亩土地违法;2.证人证言,证实原告1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3.证明,证明1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4.证明书,证明被告侵占原告8亩承包地的事实;5.昌江黎族自治县村集体收款统一凭证(3张),证明原告已向土地发包方香岭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的事实;6.证人林某1、林某2作证证言,证明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应由法院核查;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以证人出庭陈述的为准;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证明书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书的真实性需要由法院核查;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核查;对证据6证人林某1、林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此涉案土地属于香岭村委会,但在原合同上是没有发包方香岭村委会签字盖章,因此此份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有本院《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陈述证言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出庭证人林某2的书面证言,应以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原告证据3与本案其他证据内容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证明书为熟知当地情况的村民自治组织出具,集合被告反诉中的陈述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之收款凭证,因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之证人证言,其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1.照片,证明陈亚永、陈亚伟已经在保森村民小组定居生活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陈亚伟、陈亚永系保森村民小组成员;3.昌江黎族自治县民政局2008年11号文件,证明2008年原太坡三场改制为保森村民小组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民政局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香岭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林文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陈保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陈亚伟、陈亚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保森一人承包1000亩土地而其他村集体成员却无土地,这属于黑恶势力的软恶表现。
本院认为,《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记载及出庭证人的描述相吻合,本院对《调查笔录》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法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83年1月1日,原告陈保森经原昌江县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原昌江县太坡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同意,与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香岭村委会(1983年前称“昌江县香岭乡人民政府”)签订《昌江县农村集体企业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香岭村1000亩荒山发展种植业,承包期限50年。2001年被告到保森村定居,在原告上述1000亩承包地范围内占用8亩土地种植橡胶。原告陈保森有向土地发包方香岭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租金,其中2015年度缴交12550元,2016年度缴交15000元。
另查明,案涉《昌江县农村集体企业承包合同书》甲方原“昌江县香岭乡人民政府”即为现时的××县委会”。
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香岭村委会(原“昌江县香岭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昌江县农村集体企业承包合同书》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据此取得10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未经土地经营权人许可,即在原告上述1000亩承包地范围内占用8亩土地种植橡胶,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对该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所非法侵占的8亩承包土地,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侵占8亩土地17年的经济损失68000元,是按年租金400元计算,该计算方式难于体现合理性,应以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为宜;因此,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可以另行主张,其本次起诉提出68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伟、陈亚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侵占原告的的位××县的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陈保森;
二、驳回原告陈保森本次起诉提出68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亚伟、陈亚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保森负担200元,由被告陈亚伟、陈亚永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亚伟、陈亚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海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