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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宗军与符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7-2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589号
原告:郭宗军,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执光,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宗军与被告符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军与被告符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6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止共3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5%,以工资卡为抵押。当20000元借款付给被告后,原告拿被告留下的银行卡去查卡里没有钱,原告才知道被告是用假工资卡来骗取原告借款的。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也不付息,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符执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月息5%已经超过银行贷款的利息了。同时我已还了一些利息,但不记得多少数额了,也没有相关凭条。
原告郭宗军向本院提供一张《借条》作为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该《借条》载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按5%计算,以被告工资卡作抵押。被告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符执光向原告郭宗军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5%计算,以被告工资卡作抵押。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对于2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并无异议。争议点是利率和付息。关于利率,被告认为月利率5%过高,但原告起诉实际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以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的规定,故原告关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34个月计息13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息,被告主张支付过一些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执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宗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13600元;期后利息按本金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清偿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符执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向 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彩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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