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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圣兴与白忠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6-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392号
原告:钟圣兴,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忠善,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第三人:蒋崇春,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
第三人:钟圣君,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原告钟圣兴与被告白忠善以及第三人蒋崇春、钟圣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圣兴、被告白忠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崇春、钟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投资利润款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钟圣君、蒋崇春,共同签订一份《共同购买木麻黄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四个人每人出资25000元共同购买西岸垦植开发有限公司的木麻黄林木,面积300亩,进行采伐,出购取得利润。现购买的300亩林木,已砍伐出购完毕,经结算该块林木砍伐出购获得的利润120000元。该笔款由被告负责管理,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参加投资的每人应得利润27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在砍伐过程中,很少到砍伐林地为由,将原告应获得利润截留下来,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与其他两位投资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利润分成支付给原告,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至法院予以维权。综上,恳请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忠善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所述。一、我与王家清于2017年买树,当时约定2018年9月1日办下采伐证了合同才继续履行。二、2018至9月1日我与王家清的协议要过期,当时就一起协议说只有办下采伐证了才能得到股东的利润,他和蒋崇春、钟圣君一起去办证,但是合同到期之后还没办下来,最后采伐证是我自己办下来的。
第三人蒋崇春、钟圣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共同购买木麻黄协议》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实双方签订协议共同购买林木及原告去申请采伐证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蒋崇春、钟圣君共同签订《共同购买木麻黄协议》。该协议载明:“2017年7月17日,共同购买昌江县海尾镇三联鸡地村西岸垦植开发有限公司的木麻黄林木,面积300亩。2017年7月17日由被告先支付林木押金100000元。如果林木不得砍伐,押金不予退还,由四个股东共同承担,即每人承担25000元......,于2017年9月1日每人要付出25000元,不得借口不付出25000元的押金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签订共同购买木麻黄协议后,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本〇赶岛匣镄〇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投资利润款2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共同购买木麻黄协议》,但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否有收益、利益如何分配,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庭审中承认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圣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钟圣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俊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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