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379号
原告:黄庆银,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海涛,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庆银诉被告毛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7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昌江县石碌镇皇朝KTV后承包土地种植毛豆,因急需生产经营资金就向原告借款共计457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份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送货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豆种子、农药、化肥、借现金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送货单》有被告签名,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上半年,被告种植毛豆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及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45780元,并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庆银借款4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毛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