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90号
原告:陈桂花,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晔,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系原告陈桂花的丈夫;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时代广场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郭泽雄,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系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职员。
原告陈桂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南公司)、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陈桂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一次。本院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桂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晔、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在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花医药费2123.44元、护理费1750元(3500元/月×15天)、误工费12372元(6186元/月×2个月)、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和餐饮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86145.44元;2.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其丈夫于2018年12月1日在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购买了二张从昌江到海口的车票,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安排×××号大型普通客车运送原告等人去海口。2018年12月1日11时40分,客车驾驶员谢某驾驶×××号大型客车,沿海南××路时追尾×××号重型货车后,因惯性又追尾×××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受损及×××号车上人员陈桂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460101420180008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号大型客车驾驶员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40万元,事故发生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多次到海口市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昌江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原告的职业是教师,其每月工资收入是6186元。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已经支付1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每月收入为35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齿脱落给原告讲课职业带来巨大影响,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给原告。
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辩称,2018年,被告海南海汽集团昌江公司为其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本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2018年12月1日,谢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行驶至该公路597公里火山口匝道时追尾碰撞×××号重型货车,后该车因惯性又追尾碰撞×××号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及×××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陈桂花及其他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口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基于上述事实,1.本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相关损失不承担过错责任。本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将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有误,应予以调整: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予以诉求、营养费应以30元/天的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已无事实根据、误工费应以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表为根据计算、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根据、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餐饮费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客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购买从石碌到海口的客票,双方成立旅客运输合同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电子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进行诊疗的事实;4.《票据、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诊疗支出诊疗费用的事实;5.车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6.《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乘坐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8.《工资收入证明》、《2018年十一月份工资》,证明原告2018年11月应发工资为6186元的事实;9.《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1至证据9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向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所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平安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陈桂花向鉴定机构表示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07号《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桂花后续治疗方案有二,方案1)种植义齿:①如果使用诺贝尔种植系统,费用约需人民币陆〇f元,②如果使用奥齿泰种植系统,费用约需人民币叁〇f贰仟元;方案2)可摘义齿:隐形义齿陆佰元,每三年更换一次,至七十五岁大约更换十一次,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陆仟陆佰元。2.被鉴定人陈桂花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桂花、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和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对于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机构的上市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〇等缦拢〇
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其丈夫在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购买二张从昌江到海口的旅客运输车票,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安排×××号大型普通客车运送原告等人去海口。当日11时40分,客车驾驶员谢某驾驶×××号大型客车,沿海南××路时追尾×××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车上人员陈桂花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460101420180008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号大型客车驾驶员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40万元,事故发生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昌江县人民医院、海南口腔医院等医疗机构诊疗,诊断为:1.开放性唇部损伤;2.牙齿缺损。原告各项诊疗费用合计2123.44元。原告职业教师,其2018年11月的工资收入(应发工资)为6186元。经鉴定,原告陈桂花后续治疗方案有二,方案1)种植义齿:①如果使用诺贝尔种植系统,费用约需人民币陆〇f元,②如果使用奥齿泰种植系统,费用约需人民币叁〇f贰仟元;方案2)可摘义齿:隐形义齿陆佰元,每三年更换一次,至七十五岁大约更换十一次,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陆仟陆佰元。鉴定确认原告陈桂花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已预先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为吃住等方面的费用;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主要焦点有: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谁赔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购票付款后,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即有义务将作为旅客的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在该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一方的原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身体损伤;由于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在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中未尽到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原告身体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经营风险考虑,被告海南海汽〇〇团昌江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险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情况下,投保人被告海南海汽集团昌江公司通过保险合同将本次事故风险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承担,即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每座40万元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实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选择使用诺贝尔种植系统种植义齿的方式也是合理的,因为原告作为教师,摘除义齿造成牙齿缺损对其在课堂上讲解授课是不利的,长期在公众场合展示其缺齿形象,对其精神承受也会造成不利影响。但选择种植义齿的后续治疗方案后,通过种植义齿措施,牙齿缺损的外观形象将不存在,其“缺齿人形象”的负面影响及其精神压力将大为消除,精神状况达不到遭受损害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具合理性,本院对其精神损失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多次、多地诊疗,其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餐饮费,因被告海汽集团昌江公司已经预先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为吃住等方面的费用,此1000元可以当作原告诊疗过程的饮食等支出,故原告再主张餐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由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人及承担额,其不属于赔偿请求范围。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以下各项:(1)医药费2123.44元、(2)误工费12372元(6186元/月×2个月)、(3)护理费1750元(农业行业人均日收入116.66元×15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5)后续治疗费600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6项合计78745.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桂花本次受伤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2123.44元、误工费12372元、护理费17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745.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〇飧叮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893元、由原告陈桂花负担6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该鉴定费1400元已由原告陈桂花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将鉴定费14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桂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羊建树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