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612号
原告:王景,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兴智,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景与被告吴兴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被告吴兴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中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15日内协助原告承包东方市四更镇长山村贡行坡地450至500亩土地,承包地中间不能插花要连片,不能有坟墓,转包的土地是三级林地。土地交付原告时,地上附着物已清理干净,水塘填回。到所转包土地的道路能通大车等等。现双方签订合同已超过15天,经原告多次去东方市四更镇长山村与村民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事,但都未能成功签约,原因是被告协助原告承包的这些土地中有30多亩的桉村林〇瞬寤ǎ〇土地不能连片,且提供的土地面积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另还有多户村民不愿意将土地转包,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成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中介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明显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定金50000元,被告均拒绝返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吴兴智辩称,1.根据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可看出双方之间合同不是定金合同,而是提供劳务费的报酬,因为被告不具有签订合同土地出租的主体资格,被告只是一个介绍人,农户与原告是否能够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2.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光碟,证实被告已完成了中介人的责任,不与农户签订合同是原告的责任,并且被告已经把原告提前预交的劳务费已经作为定金交付给了出租土地的村民,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王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身份证、定金收条》,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
3.《土地租赁中介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中介合同的事实及具体的约定情况;
4.“光碟”,证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未能成功承包土地的事实;
5.《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转50000元定金给被告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认为,以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定金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中表示的中介定金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履行签订土地,不是中介人的责任,应是出租土地方与承包土地方双方约定及所签订的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成立;证据4,证明了被告已履行了中介的责任,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签订,责任在原告身上,被告已带原告丈量了出租土地的面积,已完成了中介责任;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一组证据:
“收条、农户同意转租土地的亩数”,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做为介绍人的责任,提供了承租土地的亩数,并且所收到原告支付的前期准备费用已支付给农户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认为,1.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经被告的定金是4月12日,而被告支付给农户的定金是4月22日,证明这10天内被告没有履行做农户工作的义务。2.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中介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而被告提供的农户出租土地的时间是2018年,时间上不相符;在面积方面,原告要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50至500亩,而被告提交的农户出租的土地为408.42亩,而且需支付的土地租金额没有注明,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已对其身份进行核对确认,无需作为证据提交;证据2和证据5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已预先支付50000元的中介定金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是真实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中介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确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一组证据,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的诉辩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中介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转包东方市四更镇长三村贡行坡地450-500亩,转包的土地要求中间不能插花要连片,不能有坟墓,转包的土地是三级林地。土地交付原告时,地上附着物已清理干净,水塘〇罨亍5剿〇转包土地的道路能通大车等。”第三条约定:“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的15天内协助委托人同东方市四更镇长三村村民签订合同,15天后不能和长三村村民签订合同视为违约,退回定金伍万元整,并赔偿违约金伍万元整(合计壹拾万元),被告必须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给原告。”第四条约定:“中介费每亩600元,以实际承包面积计算,先付定金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之后,在合同约定的15天期限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土地转包的事项促使原告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中介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给原告100000元定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会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15天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土地转包的事项达成原告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中介服务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完成中介义务,原告所支付的50000元为中介劳务费不应退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兴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给原告王景交纳的定金共计100000元(50000元×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吴兴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泽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谢俊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