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456号
原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东风路(县委党校内)。
法定代表人:旋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谭锋,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原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9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494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就开始合作,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8日(两次购买)4次向原告购买化肥,4次购买化肥欠货款分别35160元、45381元、40040元和33935元,被告并分别出具了4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被告逾期不还货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罚息计付利息。4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2017年8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42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关于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如按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7820元,原告可优惠减免被告货款7122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不给予优惠减免7122元,并按实际所欠货款249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只是在2018年2月12日偿还了3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1942元。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18日,分4次向原告购买化肥,4次购买化肥欠货款分别35160元、45381元、40040元和33935元,并分别出具了4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被告逾期不还货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罚息计付利息。4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经结算,确认至2017年8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42元,并签订了一份《关于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按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7820元,原告可优惠减免被告货款7122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不给予优惠减免7122元,并按实际所欠货款249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偿还了3000元货款给原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1942元。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4张“欠条”、一张《关于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谭锋是否应偿还拖欠〇〇告的货款21942元及利息应如何起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4942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偿还了300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21942元),并签订了一份《关于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并不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其货款21942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有误,因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偿还了3000元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为:1.以249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2.以219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21942元及利息(利息为:1.以249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2.以219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611元,由被告谭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泽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谢俊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