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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莲妹与卢逢琳、庞永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6-1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133号
原告:陈莲妹,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男,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男,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逢琳,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永胜,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庞永治,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徐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平,女,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莲妹诉被告卢逢琳、庞永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莲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卢逢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永胜、庞永治、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逢琳、庞永治承担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213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主张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卢逢琳驾驶车牌号为×××普通摩托车,由第三市场方向往太坡方向行驶时,适时遇有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向右侧行驶,由于被告卢逢琳未确保安全驾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逢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20765.61元。后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卢逢琳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属被告庞永治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卢逢琳辩称,2017年5月13日早上,其驾驶×××普通摩托车在××县口等红绿灯准备往昌江县人民医院行驶,当绿灯亮时,其正常启动车辆行驶,当车行至红绿灯路口中间时,听到后方有叫声,其转头发现原告摔倒在其车辆的右后侧。原告是从金兰宾馆逆道行车自行摔倒,其出于好意,就帮原告将摩托车推到金兰宾馆的车位放好,然后将原告扶上其摩托车,并将原告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后来交警到医院,查扣其驾驶证和车辆的保险,然后将双方的车辆扣回交警大队存放。原告是自行驾车摔倒,其出于好心救助,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〇〇
被告庞永治辩称,其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清楚,被告卢逢琳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属被告卢逢琳本人所有,当时被告卢逢琳购买该车辆时未带身份证,便借用其身份证购买该车辆。
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莲妹与被告卢逢琳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时间才作出,且适用简易程序也不合法;2.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鉴定,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超过法定30日的期限,且未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程序不合法;3.被告卢逢琳称其没有与原告陈莲妹发生交通事故,其属好心救助,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二、如果经进一步调查可以确认原告陈莲妹与被告卢逢琳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卢逢琳负事故责任,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目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2.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也有工作,且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酌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不应支持。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户口页》、《身份证》、《抚养人关系证明》;3.《病历材料》、《医疗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5.《鉴定费发票》。
被告卢逢琳、庞永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发生刮蹭的事实,同时根据双方车辆刮蹭的位置和形态即三轮摩托车右侧中部与二轮摩托车的左前部,可证明双方在驾驶车辆并行时均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均存在过错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户口页》、《身份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陈莲妹的身份情况及其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抚养人关系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抚养人王定香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以及王定香共同抚养人有五人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以及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以及鉴定费用为2200元的事实。
6.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虽然是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但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程序违法,同时该认定书也未向被告卢逢琳送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卢逢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卢逢琳驾驶车牌号为×××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陈莲妹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县口时,由于双方均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导致被告卢逢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货箱右侧中部下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刮蹭,造成原告陈莲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逢琳将原告的车辆推到附近的金兰宾馆前停放,然后将原告扶上其三轮摩托车并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医疗费为20765.61元。后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2200元。
另查明,被告卢逢琳驾驶车牌号为×××三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陈莲妹属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原告伤后由其丈夫陈琼周护理,陈琼周无固定职业。原告陈莲妹的母亲王定香于1940年6月13日出生,共同抚养人有5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三是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莲妹与被告卢逢琳行车通过红绿灯路口时,因双方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导致被告卢逢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货箱右侧中部下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逢琳以原告陈莲妹是自行驾车摔伤,认为其没有过错提出抗辩,但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卢逢琳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保留好事故现场,擅自将车辆移开,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而根据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结果显示,双方的车辆在事故中发生接触的事实。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卢逢琳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的行为值得提倡和鼓励。
二、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765.61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天×10天);
3.营养费4500元(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即50元/天×90天);
4.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5.误工费18540.49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596元/年÷365×180天);
6.护理费6180.16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596元/年÷365×60天);
7.残疾赔偿金61634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817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
9.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2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0372元/年×5年×10%÷5人);
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
以上合计138157.46元。
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卢逢琳与原告陈莲妹均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存在过错,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逢琳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卢逢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庞永治并非×××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故原告主张被告庞永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207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46265.61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不足部分为36265.61元;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8540.49元、护理费6180.16元、残疾赔偿金6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891.85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目保险足够支付。本案无财产损失赔偿主张。故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891.85元;不足部分36265.61元,由被告卢逢琳承担50%的责任为18132.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莲妹各项经济损失101891.85元。
二、被告卢逢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莲妹各项经济损失18132.81元。
三、驳回原告陈莲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630元,由原告陈莲妹负担1315元,由被告卢逢琳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经纬
审判员 方 磊
审判员 杨裔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秋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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