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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仕成与孙虞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6-1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6民再3号
原审原告林仕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现羁押于海南省三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孙虞通,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林仕成与原审被告孙虞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并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林仕成、原审被告孙虞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仕成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并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以投资种植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万元,定于2014年1月1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林仕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被告孙虞通对林仕成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林仕成与孙虞通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孙虞通欠原告林仕成借款380000元,被告孙虞通于2014年4月5日前偿还清;二、案件受理费70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孙虞通负担。本院原审依照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该调解书存在错误,并依职权提起再审。
原审原告林仕成再审称,被告实际向其的借款为92000元,被告借款后只向其偿还了3000元,剩余的款项一直没有偿还,借条上写的38万元大部分是虚增的债权。
原审被告再审辩称,其向原告的借款实际为60000元,借条38万元,大部分是虚增的债权,并且借款后其也偿还了大部分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双方再审的诉辩,本案原告存在虚增债权的事实,并通过诉讼方式使其合法化,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昌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林仕成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审原告林仕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 伟
审判员 张作骏
审判员 王智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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