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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生苏与胡思兴、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鑫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6-1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528号
原告:郑生苏,男,199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瑜,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亮,男,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思兴,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鑫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汽运装卸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40790731。
负责人:王保国,男,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76885675N。
负责人:张伟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平,女,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生苏诉被告胡思兴、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鑫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郑生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亮、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思兴、鑫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思兴与鑫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生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共计108684元;2.判令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思兴与鑫运分公司连带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21时许,原告郑生苏驾驶×××号摩托车,沿棋子湾旅游通道行驶至棋子湾通道1公里180米时,适时遇有被告胡思兴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前方行驶,由于郑生苏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致使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郑生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生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思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住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为3686.26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花费2200元。经了解,被告胡思兴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属被告胡思兴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思兴垫付原告1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思兴驾驶的×××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不应支持;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是主要过错方;5.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减少收入;6.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胡思兴负事故次要责任;7.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8.被告胡思兴称其已垫付原告的135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运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胡思兴驾驶的×××号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思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户口页》;3.《医院发票》、《住院病例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鉴定发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
被告鑫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汽车营运安全管理合同书》。
上述证据经各方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1日21时许,原告郑生苏驾驶×××号摩托车,沿棋子湾旅游通道行驶至棋子湾通道1公里180米时,适时遇有被告胡思兴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前方行驶,由于原告郑生苏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致使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郑生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生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思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住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为3686.26元。后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司法鉴定费为22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思兴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属被告胡思兴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鑫运分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思兴已向原告支付11500元。
又查明,原告郑生苏为非农业户籍,无固定职业。原告伤后由其哥哥郑馨江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686.26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6天);
3.营养费4500元(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酌情确定,即50元/天×90天);
4.误工费18000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596元/年÷365×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照准);
5.护理费6180.16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596元/年÷365×60天);
6.残疾赔偿金61634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0817元/年×20年×10%);
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900.42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郑生苏与被告胡思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生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生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思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思兴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属被告胡思兴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鑫运分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胡思兴和被告鑫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36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8786.26.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保险足够赔偿;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〇〇18000元、护理费6180.16元、残疾赔偿金616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114.16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足够赔偿。本案无财产损害赔偿。故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7900.42元。因保险已足额赔偿,故被告胡思兴和被告鑫运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思兴垫付原告的11500元应从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减,即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6400.42元,并直接支付被告胡思兴1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生苏各项经济损失86400.42元(已扣减被告胡思兴垫付原告的11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生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计322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胡思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经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秋丽
书 记 员 符汝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〇值T鹑巍〇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〇泄潭ㄊ杖氲模〇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窗体顶端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http://192.0.100.10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24149&tiao=90“”释义“”“”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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