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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恩铭与海南地恒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6-2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564号
原告:张恩铭,男,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地恒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环城东路西侧福源小区会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庄明利,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海南地恒昌投资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恩铭与被告海南地恒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恒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被告地恒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福源小区2期(暂定名)商品房认购意向书》;2.被告支付向原告收取的诚意〇鸬睦〇息10000元(从2017年1月14日起,以2607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9年1月5日,现暂计10000元);3.被告支付向原告收取的税费的利息3000元(从2017年1月14日起,以61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9年1月5日,现暂计3000元);4.被告支付向原告收取的装修费的利息5000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481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9年1月5日,现暂计5000元);5.被告支付向原告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的利息1000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3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9年1月5日,现暂计1000元);6.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788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定购了位于××县二期的房屋。随后,双方就房屋买卖签订了“商品房认购意向书”,明确原告所认购的房屋为:福源林溪谷2号楼904号房屋。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即被告所说的诚意金260788元、并缴纳成功认购福源林溪谷2号楼904号房屋的相关税费6177元、装修费48187元、天然气初装费3300元,被告承诺一年内向原告交付该认购房屋。2018年1月9日,被告承诺交付房屋的期限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按约定交房,被告因尚未建房而无法交房。原告再次找被告交涉时,被告称将会向原告退回所付款并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将相关票据交给被告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5日退回了原告已交付的各项款项318452元,其他承诺并未履行。综上,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以欺骗的行为骗取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却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在的房价上涨,原告已无更多资金来购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恒公司辩称,1.双方已协商解除《认购意向书》并对退房问题处理完毕,故原告全部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的退房请求,双方已办理完毕退房手续并已退回原告所交的全部款项,故双方已协商解除《认购意向书》,且处理完毕退房问题,因此,原告全部诉请应予以驳回。2.根据《认购意向书》第六条约定,被告只需无息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即可,故原告全部诉请应予以驳回。3.退一步讲,假设双方尚未协商解除《认购意向书》且原告尚未办理退款手续,原告全部诉请也应予以驳回。理由为:一是原告对于项目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是知情的,应自行承担项目风险;二是无法变更土地用途是由于政府和政策原因造成;三是如原告拒绝继续履行《认购意向书》,被告只需要退还原告诚意金,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的实际付款时间应以收款收据显示的时间为准,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两年内交房,本案项目也早已更名为“昌江美丽春天”项目。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明确原告所认购的房屋为:福源林溪谷2号楼904号房屋。原告依约交纳了诚意金260788元、税费6177元、装修费48187元、天然气初装费3300元,合计318452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款申请书》。退款申请书载明:本人张恩铭向贵司购买贵司开发的位于海南昌江的福源林溪谷2幢904号房。现本人向贵司申请退房,请贵司将本人所交款项退回本人银行账户。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将原告交纳的诚意金及税费等款项共计318452元,通过转账方式退回给原告。
再查明,涉案的商品房项目现尚未建设,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认购意向书》、收款收据、《退款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付收取原告诚意金、税费等款项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作的事先约定,该《认购意向书》性质上为预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认购意向书》上签名、盖章,该《认购意向书》依法成立并生效。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款申请书》,并要求被告退回签订《认购意向书》时向原告收取的诚意金及税费等款项。收到退款申请书后,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将收取原告缴纳的诚意金及税费共计318542元全部退回给原告。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将原先签订的《认购意向书》予以解除,且被告已退还原告缴纳的诚意金及税费等款项。至此,原、被告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取诚意金及税费等款项的利息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恩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恩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彩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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