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公告 > 其他公告
洪亚英、刘海彪等与陆亚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6-1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97号
原告:洪亚英,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系死者刘正荣的妻子。
原告:刘海彪,男,1982年5月2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系死者刘正荣的长子。
原告:刘海怀,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系死者刘正荣的次子。
原告:刘海花,女,1985年2月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系死者刘正荣的长女。
原告:刘海玲,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系死者刘正荣的次女。
原告:刘建国,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系死者刘正荣的父亲。
原告:豹色开,女,1940年9月12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系死者刘正荣的母亲。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女,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亚雷,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胜,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大米村委会石皮村13号。
原告洪亚英、刘海彪、刘海怀、刘海花、刘海玲、刘建国、豹色开诉被告韦建夫、陆亚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陆亚雷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韦建夫主张权利的请求。后因被告韦建夫死亡,原告表示放弃对韦建夫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终结原告对被告韦建夫的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洪亚英等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被告陆亚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亚雷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50000元;2.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413470.71元,[医疗费11864.41元(被告陆亚雷已支付8300元)、死亡赔偿金258040元、丧葬费338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02.8元(其中长子刘海彪的生活费95990元,父亲刘建国生活费6856.4元,母亲豹色开生活费6856.4元)]。先由被告陆亚雷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15时许,刘正荣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叉河镇方向沿叉河镇乡村小道往老羊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叉河镇老羊田水库路段时,适时遇有被告陆亚雷驾驶琼01-18843号拖拉机由老羊田水库方向往叉河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正荣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陆亚雷驾驶琼01-18843号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陆亚雷认可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由韦建夫向其转让而取得。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陆亚雷辩称,一、其于2018年2月26日向韦建夫购买涉案的琼01-18843号拖拉机并交付其使用属实,但双方没有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在转让车辆时韦建夫没有向其告知该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以及不能购买保险的情况,该车辆属于报废车辆。现该车辆仍登记在韦建夫的名下,故因未购买交强险产生的责任应由原车主承担。二、刘正荣醉酒驾驶车辆,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其无力承担。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刘建国、豹色开的抚养费不应只由刘正荣承担,刘建国、豹色开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2.刘正荣的子女都已经成年,且有劳动能力,不存在抚养费的问题;3.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四、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83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住院费用账卡》;3.《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书》(洪亚英)、《诊断报告书》(洪亚英);4.《残疾人证》(刘海彪)、《常住人口登记卡》;5.《残疾人证》(刘建国、豹色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住院费用账卡》、3.《常住人口登记卡》;4.《残疾人证》(刘海彪)、《常住人口登记卡》;5.《残疾人证》(刘建国、豹色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洪亚英)、《诊断报告书》(洪亚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陆亚雷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15时许,刘正荣无证醉酒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叉河镇方向沿叉河镇乡村小道往老羊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叉河镇老羊田水库路段时,适时遇有被告陆亚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琼01-18843号拖拉机由老羊田水库方向往叉河〇蚍较蛐惺弧S捎诹跽〇荣醉酒驾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正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正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陆亚雷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陆亚雷于2018年2月26日向韦建夫购买涉案的琼01-18843号拖拉机,并交付被告陆亚雷使用。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陆亚雷已向原告支付8300元。
又查明,刘正荣为农业户口,其父母刘建国、豹色开共同生育刘正荣等七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864.41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账卡凭证为准);
2.死亡赔偿金258040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2902元/年×20年);
3.丧葬费33863.5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7727元/年÷12×6);
4.被抚养人生活费13712.8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刘建国、豹色开均年满75岁以上,均按5年计,即9599元/年×5年×2÷7);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
以上合计337480.71元。
关于原告主张刘海彪的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刘海彪的残疾人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海彪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陆亚雷在事故发生前已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对琼01-18843号拖拉机的所有权,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实际交付其管理使用,车辆的运行风险应由其承担。被告陆亚雷取得该车辆后,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陆亚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正荣无证且醉酒驾车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存在主要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不足部分80%的责任,被告陆亚雷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2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1864.41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不足部分1864.41元。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258040元、丧葬费338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5616.3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部分为215616.3元。本案无财产赔偿项目主张。故被告陆亚雷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217480.71元,由被告陆亚雷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43496.14元。被告陆亚雷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496.14元。被告陆亚雷已支付原告83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陆亚雷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196.14元。
关于被告陆亚雷以琼01-18843号拖拉机原车主韦建夫向其转让的车辆为报废车辆提出抗辩,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〇怀闪〇,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亚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亚英、刘海彪、刘海怀、刘海花、刘海玲、刘建国、豹色开各项经济损失155196.14元。
二、驳回原告洪亚英、刘海彪、刘海怀、刘海花、刘海玲、刘建国、豹色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洪亚英、刘海彪、刘海怀、刘海花、刘海玲、刘建国、豹色开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部分予以免交),由被告陆亚雷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经纬
审 判 员 裴烈焰
人民陪审员 叶保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秋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〇蝗恕⑿腥酥〇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窗体顶端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〇瘟品眩〇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