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64号
原告:麦明亨,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何杰,该站站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麦明亨与被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昌江公路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明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被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陈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明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56240元(2005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差额)。2.判决被告从2017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补发工资差额556.59元直至原告年满75周岁止。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告被招为被告单位合同制工人,工种是公路养护工。2017年10月原告正式办理退休,每月实际领〇⊥诵萁鹞〇4220元。因原告领取退休金比相同岗位和工龄的退休人员少了几百元,经原告前往被告单位了解情况,才得知是被告过错导致的,根源是1992年我省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被告没有为原告补交1984年至1991年共计8年的养老保险金,导致核算退休金时未能计算上述8年工龄,原告由此每月少领退休金556.56元。另外,在职期间由于漏计原告8年工龄,在工资调整时,原告的工资也没有作相应调整,导致200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每月少领取370元的增资,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56240元。因本争议原告已经申请仲裁,仲裁未能解决问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昌江公路站辩称,1.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3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正确。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1月至2017年9月工资差额56240元的问题。1995年,原告已调往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昌江公路分局,被告已按规定将其人事组织关系及档案材料移交至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昌江公路分局,其工作单位已变更为昌江公路分局,根据劳动法规,工资测算、工资调整、工资发放均应由其用人单位昌江县公路分局负责,如有漏计工龄等也与被告毫无关联,原告向被告提出此项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不合理的。3.关于原告要求从2017年10月起,每月向其补发工资差额556.59元直至其年满75周岁止的问题。原告认为1992年后,被告未为其补交1984年至1991年共计8年的养老保险,导致不能增资。依据《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我省职工养老保险的缴纳于1992年1月1日开始执行,被告已按此规定从1992年1月起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原告主张补交1984年至1991年的养老保险无相关法律规章依据,其要求不符合规定。据此,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1.《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办理退休。
2.《麦明亨在职工资测算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套改明细,同时证明被告导致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损失的情况。
3.《合同制工人合同表》、《合同制工人转正定级呈批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等。
4.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3号《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
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6.《养老保险手册》,证明1985年至1991年期间,被告为同单位的其他职工补缴养老保险,但却没有为原告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仅从1992年开始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退休时未能将1992年之前的工龄计算在内,使得退休金相应减少,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被告向其他职工补交1985至1991期间的养老保险,该期间的缴费金额均为0。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
1.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3号《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的争议已经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处理,该仲裁裁决已经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起诉,该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仲裁裁决经起诉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裁决作为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证明在1984年至1991年期间,按该规定,原告是合同制职工不是固定职工,其1992年前的工龄不能视为缴费年限,被告从1992年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合理的。被告不能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规定》属于法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有理,该《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由人民法院独立判断适用,不作为特定于某一方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麦明亨被招为被告单位合同制工人,工种是公路养护工。1992年1月1日《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后,被告根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精神,从1992年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1995年,原告从被告单位调往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昌江公路分局工作,并于2017年10月25日从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昌江公路分局工作岗位上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领取退休金数额与他人存在差异,故原告前往被告单位反映情况希望解决。因未能解决问题,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由昌江公路站向麦明亨支付工资差额56240元(2005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差额);2.由昌江公路站从2017年10月起,每月向麦明亨补发工资差额556.59元,直至麦明亨年满75周岁止。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3号仲裁裁决,驳回麦明亨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事项与仲裁请求事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主要焦点问题是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3号仲裁裁决结果是否合理。该仲裁裁决认为:关于麦明亨要求支付2005年1月至2017年9月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内容,实施本规定后尚在职的固定工的原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并从实施本规定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该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而在1984年至1991年期间,麦明亨系合同制工人,不是固定工,故其原工龄不能视为缴费年限。因其非固定工,其8年工作年限不计入工龄。1995年其在新用人单位无法进行工资套改,是因其不符合《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条件而未能办理增资的。故其要求支付200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麦明亨要求支付退休金差额问题。《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实施本规定后尚在职的固定工的原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并从实施本规定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金账户。麦明亨系合同制工人,不是固定工,故其8年(1984年至1991年)工龄,不能视为缴费年限。不能视为缴费年限则不符合增资套改条件,故麦明亨要求赔偿因1984年至1991年期间未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导致其养老待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故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3号仲裁裁决,驳回麦明亨全部仲裁请求。由此可见,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3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根据《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内容精神裁决驳回麦明亨全部仲裁请求是合理的。此外,被告以原告1995年已调往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昌江公路分局工作,原告调离后于2005年发生的增资套改问题与被告单位无关的抗辩意见成立。据此,原告各项诉讼主张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麦明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麦明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向文
审 判 员 裴烈焰
人民陪审员 林其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羊建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