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9026行初6号
原告黄昌庆,男,汉族,1950年7月23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柯承坚,该局局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窦阿哲,该局污水主管股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昌庆不服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昌江水务局”)于2019年月1月23日作出的《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污水处理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污水费缴纳通知书》”),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昌江水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昌庆、被告昌江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窦阿哲、周正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江水务局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污水费缴纳通知书》,认为黄昌庆未按照昌江宏远水业有限公司《污水费催缴通知书》的要求于七日内缴纳污水处理费,违反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黄昌庆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缴纳的,将处予罚款。
原告黄昌庆诉称,被告作出的《污水费缴纳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昌江水务局对原告作出《污水费缴纳通知书》依据的是《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昌江黎族自治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被告在忽略了《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原告是种植芒果园,在种植经营过程中不存在产生污水的情况,对于种植业来说生活污水属于农家肥的一种,求之不得,怎么会存在排放污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是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去征收的,即不污染不排水者不用交费,被告向原告下达缴费通知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1.撤销昌江水务局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污水费缴纳通知书》;2.请求法院维护2009年昌江水务局不收原告芒果园污水处理费的决定。
被告昌江水务局辩称,1.被告下发的《污水费缴纳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是否可诉主要看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实际影响,依据《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其有权督促原告及时缴交、补交污水处理费,如原告不依法及时缴交、补交污水处理费的《污水费缴纳通知书》只是起到一个督促、告知的作用,属于行政程序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原告的权益受损尚未处于完全确定的状态,所以上述通知书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被告下发的《污水费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3月15日,被告及污水费代征单位(原为昌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缴交污水处理费的通知》,但原告一直没有向代征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经被告调查核实得知,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污水处理费均未向代征单位(现为昌江宏远水业有限公司)缴纳,经污水费代征收部门统计,原告的水表编号为XXXX,自2009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污水费共计1784.05元。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既然使用公共用水并排放污水,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代征单位缴交污水处理费,若原告逾期未按规定缴交污水处理费的,被告可依据《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的处罚。据此,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下发的《污水费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昌庆的芒果园位于环城西二路电视台对面,其芒果园用水水表编号为XXX,该芒果园自2009年4月至2018年10月都是自来水供水。2018年11月2日,昌江宏远水业有限公司向黄昌庆出具《污水费缴费通知单》,具体内容为“经核实,贵户水表编号(XXX)于2009年4月至2018年10月用水量吨,污水费1784.05元,未按时缴纳,请于2018年11月15日前及时补缴,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罚,多谢合作。”落款处的代征单位“昌江宏远水业有限公司”有被涂鸦的痕迹以及该单位名称上未盖章确认。昌江水务局于2019年1月23日向黄昌庆发出《污水费缴纳通知书》,认为黄昌庆未按照昌江宏远水业有限公司的通知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为违反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缴费手续,逾期拒不缴纳的,将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被告昌江水务局作的《污水费缴纳通知书》是告知原告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系被告履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程序,属于作出罚款处罚的过程性行为,故被告昌江水务局的《污水费缴纳通知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〇〇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昌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昌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烈焰
审判员 黎向文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丽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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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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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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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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