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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章与陈同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6-0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271号
原告:冯章,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同庆,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章与被告陈同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就原告的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对外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结束。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被告陈同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冯章各项经济损失40988.08元(其中:两次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98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本村村委会公开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30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在××县其家门前因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两次,共24天,诊断为:1.右颜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耳廓牙咬伤;3.左侧第10肋骨骨折;4.双肺下叶后基底段肺挫裂伤;5.高脂血症。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孩子进行护理。住院期间,为确定伤情情况,原告前往海口市的医院进行检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988.08元(其中:两次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98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时判决被告在本村村委会公开向原告道歉。本案诉讼费30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同庆辩称:1.关于本案基本事实。2018年4月29日,原告因土地问题到被告家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打伤被告左眼,被告家人也遭到不同程度的伤害。2.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先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存在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本案起因是原告到被告家里吵闹,并先动手殴打被告及其家人引起的,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看出,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起着关键性作用,存在过错;被告为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的行为,即使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的行为也具有正当性而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三期时间过长,原告未构成伤残级别,确定其三期时间过长不合理;确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不合理。?原告医疗费用部分不合理,原告提供海南医学院的收费发票未能提供相关的病例或者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该部分的医疗费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95元/日标准计算过高,其护理费用、营养费用无必要性根据,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无精神损害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合理。4.被告不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〇〇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及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和治疗费用产生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中的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700.55元医疗费用的产生不合理;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有异议的700.55元医疗费用,系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当日(2018年5月4日)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诊疗所产生,结合原告于急诊次日(2018年5月5日)又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说明第一次住院出院当天即发生紧急情况,进而产生第二次住院;而该急诊诊疗发生在两次住院间隔一天的时段之中,故该急诊诊疗与两次住院有承接关联性,该700.55元急诊医疗费用的产生有其合理性因素。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
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4.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进行复查、治疗产生的费用;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予以确认。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没有造成伤残,被抚养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因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昌江县中西结合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治疗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中疾病证明书等材料均无医院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也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惯例,标明医院名称的检查报告单可以无需盖章确认,故对被告证据1中相关检查报告单〇恼媸敌杂τ枞啡希〇即确认被告在昌江县中西结合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中心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的事实;被告证据1中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等材料,因无医院加盖印章确认,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以确认。
2.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明因伤诊疗产生医疗费用7535.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但在被告无反诉行为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3.照片,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随意拍照片就认为其所受的伤是原告殴打造成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拍摄时间不详,作为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殴打被告被昌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处罚人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处罚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作用是确认送达和收到处罚决定书,而送达还有其他方式,被处罚人也可以拒收处罚决定书;而是否送达也并不影响处罚决定书的客观存在。据此,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
经原告请求,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章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质证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确定的三期时间过长,不合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经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人具有专项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门前因土地问题激烈争执,进而发生互殴。对于原告与被告的互殴行为,公安机关对双方均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与被告互殴致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至5月4日和2018年5月5日至5月24日两次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右颜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耳廓牙咬伤;3.左侧第10肋骨骨折;4.双肺下叶后基底段肺挫裂伤;5.高脂血症。两次住院共24天,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共7677.51元。原告第一次住院于2018年5月4日出院后,即前往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疗,支出急诊医疗费用700.55元。原告于2018年12月3次到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诊疗,支出诊疗费用1590.02元。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原被告发生互殴后,被告在昌江县中西结合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中心医院进行过身体检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健康权纠纷。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互殴,公安机关给予双方同样的处罚,说明双方均有过错,双方之间可以互为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关于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事项有:(1)医疗费837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日×100元/日=2400元;(3)误工费90日×102元/日(农业行业日均收入)=9180元;(4)护理费20日×102元/日(农业行业日均收入)=2040元;(5)营养费30日×50元/日=1500元;(6)酌情给付交通费600元。上述六项合计24098.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章经济损失24098.06元;
二、驳回原告冯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陈同庆负担200元,由原告冯章负担10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陈同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向文
审判员 裴烈焰
审判员 杨裔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寒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〇ドピ岱押退劳雠獬ソ稹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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