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311号
原告:郭永战,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人,现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光,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萍,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暂租住海口市滨濂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永战与被告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光、被告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符萍偿还欠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8年10月2日前还清。但被告还过6000元后即不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符萍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钱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以8分来算,我有先后付给原告近万元利息,后来又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欠款。剩下24000元欠款我愿意偿还,但无别的经济来源,可每月扣几百元工资至还清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借给被告符萍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符萍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被告符萍向原告郭永战借款30000元,约定2018年10月2日前还清。借据未约定付息。被告实际已向原告还款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应予以还清。被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8%,且已向原告付息近万元,被告此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符萍负担200元,由原告郭永战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彩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