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540号
原告:洪某,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黎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昌江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诉被告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变更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符金善、符金喜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恋爱后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4年9月26日共同生育了女儿符金善、符金喜。双方登记结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琼9026民初204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符金善、符金喜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7年12月起,每月28号前支付女儿符金善、符金喜抚养费每人600元,共计1200元,直至二个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每月都向原告要抚养费,只要原告没有支付够就骂原告。被告根本没有自食其力抚养过二个女儿,孩子的起居生活、学习也从未过问。原告离婚时由于没有工作,孩子又小,家里也没有人能帮忙看护孩子才草率同意将二个女儿的抚养权暂交给被告,现原告经过努力,已经有了固定工作,且有能力和精力照顾孩子,原告认为二个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利于孩子成长。变更抚养权后,被告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探望孩子。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离婚后二个孩子一直是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有自己的工作,被告从事厨师行业,月收入在4000元左右,且被告从未拒绝过让原告探望孩子。
原告洪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琼9026民初20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调解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2短信记录、转帐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向及原告每月支付二个女儿的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以来原告只支付了1700元的抚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院生效调解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本院组织调解,于2017年11年30日自愿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儿符金善、符金喜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7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二个女儿的抚养费每人600元,共计1200元直至二个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2019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且不照顾二个孩子的生活起居、学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二个孩子抚养权归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可以请求变更抚养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游手好闲,不照顾二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变更二人女儿的抚养权,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彩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的;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为利影响的;
(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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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