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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如三与黎遇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6民初502号
原告:符如三,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黎遇超,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符如三与被告黎遇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符如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资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底协商合伙开办舞厅,由原告出资70000元(占30%份额),由被告出舞厅设备及联系承租开办舞厅场地。但原告将70000元出资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开办舞厅;针对此情况,原告只好找被告退款,但被告退了10000元后即找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原告剩余的60000元出资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明确要求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不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则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诉状所列被告住××县号104房,后经原告确认该住房为被告父母住所而非被告本人住所;同时,原告另说明被告现在××县房居住;经本院调查,海南一卡通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管理下的昌江和泰家园小区并无姓名为“黎遇超”的业主入住,因此原告后来指被告住所××园号房”的信息不实,原告起诉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符如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符如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彩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〇嗣窆埠凸〇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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