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公告 > 其他公告
樊利与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5-2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35号
原告:樊利,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统一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庄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统一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庄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樊利与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利、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扣除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原告开具正规购房款项税务发票。2、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并将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委托代理机构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的位于海南省××县的商品房屋一套。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并未向原告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合同约定在交房后的360日内(即2015年12月底之前)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并将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在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代收了原告为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要的各项费用。2014年12月底,被告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2015年12月底至今,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机构协商要求按照约定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并向原告开具正规购房款项税务发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及向原告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原告多次向海南12345和12366进行投诉二被告拒绝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和开具正规税务发票,海南12345和12366多次协商未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之间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确认后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次,被告拒绝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项,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规定向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后向原告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然而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项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开具正规税务发票,且在代收了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各项费用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二被告未能依法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开具税务发票属于税务征收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再者,由于涉案房屋还在根据消防部门的整改意见进行消防整改,所以暂时办不了房产证。原告应该等到被告最终办出房产证后再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XXXX小区办理房产证费用列项、“XX小区”诚意金协议书、XX小区18幢504号房购房款收款收据、XX小区XX幢XXX号房相关税务收款收据、银行卡刷卡凭证。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2日,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与原告樊利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樊利以211202元的价格向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海南省××县商品房一套,约定海南地恒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海南地恒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海南地恒实业有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补偿买受人损失。原告樊利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后并未向原告出具正规税务发票,亦未按约定期限办理并向原告樊利交付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争〇榻沟阄〇:一、关于二被告应否向原告出具购房款税务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据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限期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登记备案材料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尽管产权登记权属证书的办理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告无权决定权属证书的办理时间,原告不能请求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原告请求的实质内容,包含请求被告依约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的意思。故本院予以支持,判令被告限期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利开具购房款发票;
二、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莫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