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公告 > 其他公告
柯少霞与张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5-0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223号
原告:柯少霞,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告:张淑玲,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原告柯少霞与被告张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少霞、被告张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利息500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利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家庭生活开支原因,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和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8年2月底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85000元。如到期未还,应支付日0.1%的违约金。但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淑玲辩称:一、被告实际欠借款本金仅有40000元,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因〇黄鹱錾〇意而认识,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4000元的利息。由于实在无法支付高额利息,被告在原告的威逼之下,于2017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将未还利息加上本金一起计算。因此,被告实际欠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剩余的45000元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二、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以现金支付方式每月偿还4000元,直至2017年底共偿还90000元,现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由于被告拒绝继续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威胁被告,并声称叫人去找被告的麻烦。被告迫于无奈,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80000元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只欠40000元,应以400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即便是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利息也仅为24907元,本息合计64907元。因此,应以64907元作为基数来请求利息,况且被告已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四、原告收取被告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返还。原告收取被告利息为每月4000元,年利率达120%,超出法律规定的36%,应将多余部分返还给被告。五、原告有涉黑涉恶嫌疑。原告长期从事放高利贷和暴力胁迫对方还钱,有涉黑涉恶嫌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2.借条;3.借条。本院认为,证据1、2、3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2015年1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并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40000元,第二次借条是利息,实际没有收到40000元,且还款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名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张淑玲向柯少霞借款40000元,并
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2015年1月13日,张淑玲再次向柯少霞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8月1日,柯少霞与张淑玲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载明:“1.张淑玲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从柯少霞处借款共计85000元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和生活开支。柯少霞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张淑玲,张淑玲向甲方出具了借条;2.张淑玲定于2018年2月30日一次性偿还柯少霞借款85000元。如到期不还,张淑玲应每日支付0.1%的违约金......。”
2018年11月20日,张淑玲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偿还柯少霞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被告是否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为77000元(80000元-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借原告40000元,且已还清了借款,还款协议书是被原告胁迫写下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2月28日前,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以及利息5000元如何计算而来,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时,约定了逾期利息,故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利率0.1%,换算成年利率,已超出24%,故原告主张按年率24%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于2018年11日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8年11月21日至还清之日,以尚余借款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出具还款协议书是被原告胁迫的,且其已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11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柯少霞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11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柯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原告柯少霞负担63元,被告张淑玲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骏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谢俊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
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