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1号
原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政法巷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1727966535B。
法定代表人:沈轶材,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海南雨润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20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671094992H。
法定代表人:杨观什,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业飞,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海南雨润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建设公司)与被告海南雨润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雨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李想,被告海南雨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971521元共15971521元,2018年11月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赔原告上述本息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棋子湾项目B6、B13-14地块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海南棋子湾项目B13-14地块总包工程,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8月16日前还款。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及6月5日向被告共计转款1500万元。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前还款,双方遂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本息等共15971521元,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偿还,约定年利率24%,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应以l597152l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〇〇纳金。但被告违背诚信,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雨润公司辩称,我方承认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但因新政策项目需要转型,而要完成转型又需要时间,这就造成被告没有能力及时还款。希望双方就还款问题继续协商。另外,对被告所列借款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明细表,需我经我司财务核算及总经理签名才能确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1.《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海南雨润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HNQZW-ZBSG-2018-04-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HNQZW-ZBSG-2018-04-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借款事项相关约定;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整;5.《来往函件》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项目的进度情〇龊捅桓嬉阎〇悉原告多次催促其还借款的事实;6、《还款协议》及还款项目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11月8日前的借款本息金额予以确认,同时确认2018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到期日被告未还款的,年利率24%不变,滞纳金按应还款金额1597.15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海南雨润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的《还款协议》条文没有异议,但对协议附件《利息及滞纳金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财务计算核实,其内容准确性难于确定。本院认为,该明细表是《还款协议》的附件即为《还款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被告对《还款协议》条文无异议视为对明细表内容亦无异议;同时,该明细表加盖被告印章视为被告已确认其内容;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6予以确认。
被告海南雨润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HNQZW-ZBSG-2018-04-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转帐付款4700000元,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转帐付款10300000元,两次共计转款1500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双方遂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应还款本息总额为15971521元,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647654元,滞纳金323867元。《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还清15971521元,还款期限到期日被告未能还款,则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以到期日应还款金额15971521元的日千分之一计付〇〇纳金。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协议确认应还款项15971521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受理并对被告相关财产进行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本金15000000元已经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键点是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如何确定及逾期还款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对于〇杩罾〇息及滞纳金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即截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还原告的本金为15000000元,利息为647654元,滞纳金为323867元,三项应还款项总额为15971521元。但上述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年利率不应超过24%的规定,不应再计付滞纳金。故原告上述滞纳金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最终确认截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还原告本息总额为15647654元。根据《还款协议》,还款期限明确约定为“2018年11月30日前”;《还款协议》附表《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明细表》附注亦确认“此明细表截止2018年11月30日”;据此,被告应还原告款项15647654元,应截至2018年11月30日,而非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截至2018年11月8日”。原告上述“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除此之外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致使2018年11月30日后被告仍然实际占用原告资金15647654元,被告2018年11月30日后应以实际占用资金数额15647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雨润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1月30日前的应还款项15647654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款647654元);
二、被告海南雨润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前项应还款项15647654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122629元,由被告海南雨润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500元,由原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向文
审 判 员 裴烈焰
人民陪审员 李江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羊建树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