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461号
原告:符生花,女,1967年10月8日生,黎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昌江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案英,女,1949年11月20日生,黎族,现住昌江县。
原告符生花与被告符案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生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生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符案英将原告的地膜和种植的菠萝苗损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320元,具体如下:1、请人工铺地膜960元,2、地膜材料15捆×100元/捆=1500元,3、请人工搬运菠萝苗480元,4、香水菠萝苗1960元,5、用车拉菠萝苗180元,6、请人工种植芒果树苗240元。
被告符案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中,原告符生花为证明自己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进行佐证:证据1号“NO2927516收据、NO0006674易发五金灯饰便民店送货单、NO2927514收据、NO3010977收款收据、2870301收据、NO2870306收据、证明”,证明原告购买地膜、菠萝苗、芒果苗和雇工种植、搬运的损失共计5320元;证据2号“2017.1.15十月田镇保平村符生花菠萝地被破坏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投资种植的菠萝等经济作物被毁坏的事实;证据3号“询问/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丈夫承认其夫妇损毁原告地膜和菠萝苗的事实;证据4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地界线图”,证明被损毁的地膜和菠萝苗在原告土地范围的事实;证据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损毁的地膜和菠萝苗等在原告承包地范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昌公(治)行罚决字[2018]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昌江县公安局关于符生花与符案英纠纷案件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损毁原告地膜及菠萝苗和被告因故意损毁原告地膜、菠萝苗的违法行为被昌江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该昌公(治)行罚决字[2018]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昌江县公安局关于符生花与符案英纠纷案件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是昌江县公安局处理案件依法作出的材料,是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被告符案英未到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被告符案英因耕地纠纷一事将原告符生花的地膜和菠萝苗毁坏。2018年8月16日,昌江县公安局以符案英在十月田镇保平村白麦地里故意损毁符生花地里的地膜和菠萝苗为由作出昌公(治)行罚决字[2018]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符案英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损毁原告的地膜及菠萝苗等经济作物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5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符案英损毁原告符生花地膜和菠萝苗等农作物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5320元,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案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生花经济损失5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符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海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