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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庆跃、孙东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5-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357号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海榆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圣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麒,该公司职员。
被告:温庆跃,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东欣,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被告:王开娟,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被告:温庆红,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被告:柏继能,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钟文琼,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成聪,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被告:王兰芳,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被告:李成娜,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被告:王之敏,男,1982年l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被告:陈小鹏,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琼中信用社)与被告温庆跃、孙东欣、王开娟、温庆红、柏继能、钟文琼、李成聪、王兰芳、李成娜、王之敏、陈小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琼中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庆跃、孙东欣、王开娟、温庆红、柏继能、钟文琼、李成聪、王兰芳、李成娜、王之敏、陈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庆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89561.48元及利息13561.06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偿还之日止),本息合计203122.54元;2.判令被告孙东欣、王开娟、温庆红、柏继能、钟文琼、李成聪、王兰芳、李成娜、王之敏、陈小鹏对以上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由以上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温庆跃因扩大种植圣女果需要,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琼中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5年(贷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并签订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担保贷款合同》,温庆跃、孙东欣(夫妻关系),王开娟、温庆红(〇蚱薰叵担〇,柏继能、钟文琼(夫妻关系),李成聪、王兰芳(夫妻关系),李成娜、王之敏(夫妻关系),陈小鹏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年利率14.4%向贷款人支付贷款利息和存入诚信保证金(1.贷款期间借款人按月结息,按期还本的,贷款年利率为9.72%,诚信保证金率为4.68%;2.贷款期间拖欠利息但未跨月的或本金逾期的,拖欠当月贷款年利率为14.4%,诚信保证金率为0%,其他按月正常还息的月份贷款年利率为11.88%,诚信保证金率为2.52%;3.贷款期间拖欠利息跨月的,整个贷款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14.4%,诚信保证金率为0%;4.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相当日均存款余额部分的贷款金额贷款年利率为8.4%,诚信保证金率为6%,超过日均存款余额部分的贷款金额贷款年利率为9.72%,诚信保证金率为4.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以单笔借据为准,借据金额l万元(含)以下的,可到期还本;借据金额l万元以上的,须按年等额还本。根据双方签署的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借款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温庆跃自2018年2月起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至2018年10月20日,拖欠贷款79561.48元,利息13561.06元,本息合计93122.54元。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以及上门催收,被告温庆跃均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申请提前收回被告温庆跃告的借款,即温庆跃贷款本金189561.48元,利息13561.06元,本息合计203122.5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至偿还之日止)。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温庆跃、孙东欣、王开娟、温庆红、柏继能、钟文琼、李成聪、王兰芳、李成娜、王之敏、陈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琼中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3.《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担保贷款合同》(含《贷款担〇3信凳椤罚〇;4.《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据5借款人温庆跃还款流水、欠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温庆跃向原告借款,孙东欣等10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9日,温庆跃以扩大种植圣女果需要为由,与琼中信用社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担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担保人为孙东欣、王开娟、温庆红、柏继能、钟文琼、李成聪、王兰芳、李成娜、王之敏,系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按年利率14.4%向贷款人支付贷款利息和存入诚信保证金;贷款期间借款人按月结息,按期还本的,贷款年利率为9.72%,诚信保证金率为4.68%;拖欠利息但未跨月的或本金逾期的,拖欠当月贷款年利率为14.4%,诚信保证金率为0%;其他按月正常还息的月份贷款年利率为11.88%,诚信保证金率为2.52%;拖欠利息跨月的,整个贷款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14.4%,诚信保证金率为0%;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相当日均存款余额部分的贷款金额贷款年利率为8.4%,诚信保证金率为6%;超过日均存款余额部分的贷款金额贷款年利率为9.72%,诚信保证金率为4.68%。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并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以单笔借据为准,借据金额l万元(含)以下的,可到期还本;借据金额l万元以上的,须按年等额还本。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陈小鹏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温庆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琼中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温庆跃自2018年2月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20日,温庆跃拖欠贷款79561.48元,利息13561.06元,拖欠本息合计93122.5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攀〇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琼中信用社与被告温庆跃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孙东欣、王开娟、温庆红、柏继能、钟文琼、李成聪、王兰芳、李成娜、王之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琼中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温庆跃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温庆跃自2018年2月起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温庆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琼中信用社要求被告温庆跃偿还贷款本金189561.48元及利息13561.06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东欣、王开娟、温庆红、柏继能、钟文琼、李成聪、王兰芳、李成娜、王之敏在《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名,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小鹏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温庆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琼中信用社要求被告孙东欣、王开娟、温庆红、柏继能、钟文琼、李成聪、王兰芳、李成娜、王之敏、陈小鹏对被告温庆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〇吨谢〇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庆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9561.48元及利息13561.0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0日,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本案中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东欣、王开娟、温庆红、柏继能、钟文琼、李成聪、王兰芳、李成娜、王之敏、陈小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温庆跃、孙东欣、王开娟、温庆红、柏继能、钟文琼、李成聪、王兰芳、李成娜、王之敏、陈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作 骏
审判员 周 志 团
审判员 韩 泽 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俊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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