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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叶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6民初634号
起诉人:符叶权,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2019年4月25日,本院收到符叶权的起诉状。起诉人符叶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测绘报告书》鉴定费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撤销行政答复一案,2015年11月24日经(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审结,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最终败诉。但在该案一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建房使用的201.69平方米土地不在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9040平方米土地线范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600元。但原一审法院未确定该鉴定费的承担方,致使二审未能处理。因在该行政案件中被告最终败诉,应依法确认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属于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应由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〇坏玫ザ蓝匀嗣穹ㄔ汗赜谒咚戏延玫木龆ㄌ崞鹕纤撸〇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符叶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另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其在该案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符叶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叶文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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