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393号
原告:许文波,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金英,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许文波与被告陈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波、被告陈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03年12月29日和200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2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35000元。2013年起,原告开始找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金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一次性还款却又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陈金英承认原告许文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许文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许文波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文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海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