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231号
原告:林吉武,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涛,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现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吉武与被告陈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被告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伙企业被征地款原告应获得的人民币200000元及2017年至2018年度的土地承租款10000元共2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邱某出资共同经营位于昌江县石碌镇海钢公司半岛农场的果园(面积约300亩),三方以出资比例拥有经营果园股份,被告占60%,原告及邱某各占20%。该果园是以被告陈涛的名义与海钢公司承租土地,然后种植上芒果经济作物。长期以来,大家共同经营共同收入。2016年度,由于市场经济萧条,共同经营收益不好,经协商约定:由被告自行承包经营,每年的承包金100000元,50000元作为交给海钢公司的土地租金,剩余50000元按果园占有股份分红,被告得30000元,原告及邱某各得10000元。在果园经营过程中,2015年政府第一次征用到果园部分土地,原告按所占股份获得征地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政府第二次为有关企业征用到果园部分土地,原告按所占股份获得征地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政府第三次征用到果园部分土地,获得征地款为人民币1200000元,但被告却以该地现在由他自己承包经营为由,不将原告按所占股份应得的200000元征地款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果园是三方共同出资经营的财产,长期以来都是由三方按股份比例获得利益,故诉请判决被告将原告应得的200000元征地款及2017年至2018年度承包分成款10000元共21000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陈涛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被告与海钢公司签订的芒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的是芒果园的经营管理收益权,原告在2015年投入部分资金,2016年收成分配利润之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合伙关系,2016年以后,该芒果园已由被告独自承包经营。原告认为三方集资投资果园,但未提交其享有果园承包经营权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合伙。征地补偿的桉树、芒果树是由海钢公司种植的,香蕉是被告种植的,不属于合伙经营财产,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林吉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付款凭证、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半岛果园费用明细表、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证明被征用果园为原、被告和邱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财产,合伙经营过程中大家的投资份额、年度结算、分红所得等情况,该合伙财产前期被征用,原告已获得份额内征收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经营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多为单方收集而来,相关内容无被告签名确认,在被告方质证给予一概否认的情况下,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陈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
1.《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昌江欣达实业有限公司解除被告与原海钢集体企业公司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并约定由被告与海南钢铁公司另行签订《承包芒果园合同书》的事实;2.《承包芒果园合同书》(2008年8月)、3.《承包芒果园合同书》(2007年6月;当庭提交),两份合同证明被告与海南钢铁公司签订承包芒果园合同,确认被告承包芒果园的芒果树是海钢公司国有资产,被告仅享有承包经营收益权的事实;4.增值税普通发票(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承包海钢公司果园缴交土地租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解除合同协议提到承包半岛农场面积是198亩,但结合证据3的承包合同,该果园面积应为240亩;经本院审查,原告关于果园面积应为240亩有事实依据,解除合同协议表述为“198亩”实为误将解除合同后另与海钢公司订立合同的实际面积当作原合同面积,但数据的错列不影响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及及其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之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而解除合同协议签订时间却在之后的8月21日,不符合先有解除合同协议后才能重新签订合同的逻辑;经本院审查,原告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内容及证据1内容有直接关联性,两份合同指向的半岛果园即为本案涉及的果园,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证据2、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向海钢公司交租金,这既是合同的约定,也是合伙三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交租金。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具有有效证据特征,本院对被告证据4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从石碌镇人民政府调取以下证据:1.CJ2017SL027号地块征地补偿情况表,确认被告陈涛获得征地补偿款1092528.43元的事实;2.《环城西路扩建个人领款表》,确认被告陈涛获得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162772.28元的事实;3.石碌镇人民政府征地前期调查摸底工作通告,确认政府将征收CJ2017SL027号地块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对本院调取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1、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2《环城西路扩建个人领款表》,因无制表机关签章确认及审核,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涛以其个人名义与海钢公司下属企业签订《承包芒果园合同书》,后因机构及体制变动,被告直接与海钢公司签订《承包芒果园合同书》,承包经营海钢公司的半岛果园,并向海钢公司缴交承包果园的地租款。在承包经营果园过程中,被告陈涛与原告林吉武有过一定程度的合作关系,但双方合作内容无书面约定和记载。2017年度,被告承包经营的半岛果园,有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作为建设用地,被告陈涛领取相应的零星青苗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092528.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对合伙事实及合伙协议内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存在合伙事实,原告口头主张以20%的投入获得合伙经营的相应股份份额,却未能提供经合法确认的注资凭据或者其他存在合伙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伙事实,其所主张的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合伙利益则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吉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林吉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彩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以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