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451号
原告:符世坤,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康鸿,男,1998年8月2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告:海南圣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1-1号龙福花园2层2-C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胜贤,该公司经理,现住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百货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
原告符世坤诉被告王康鸿、海南圣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符世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被告王康鸿、被告圣仕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康鸿、圣仕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346.5元(即原告各项损失160385元的90%);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9时25分许,被告王康鸿驾驶电动车由昌江中学方向往民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碌至水库线1KM+20M即东风路避风阁门口前路段时,适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王康鸿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致使其车辆碰撞到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康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符世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共计415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邹子爱护理。后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符世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了解,被告王康鸿受雇于被告圣仕公司,并在从事送餐业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王康鸿辩称,一、2018年6月29日9时25分许,其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在××县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没有异议。二、其是圣仕公司经营的“饿了么”配送平台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送餐服务过程中。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90%的的赔偿责任不合理,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可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圣仕公司辩称,一、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王康鸿是圣仕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王康鸿从事送餐服务过程中,但配送车辆是配送员自备的。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法,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7岁,不应存在误工费;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规定,不应按20年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交通票据。四、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负主要责任最多只能承担70%的赔偿比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4.《常住人口登记卡》;5.《居民身份证》;6《相片》;7.《民事裁定书》。
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康鸿、圣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9时25分许,被告王康鸿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昌江中学方向往民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县段时,适时遇有原告符世坤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王康鸿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符世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康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符世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符世坤伤后被送往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共计41551元。后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符世坤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康鸿是被告圣仕公司雇员,王康鸿在从事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康鸿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圣仕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
又查明,原告符世坤为非农业户口,在确定伤残时其已年满67岁,其伤后由儿媳邹子爱护理,邹子爱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1551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其中被告王康鸿已垫付5000元、圣仕公司已垫付1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54天);
3.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即50元/天×90天);
4.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5.护理费9270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7596元/年÷365×90天);
6.交通费600元(根据受害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
7.残疾赔偿金40062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受害人的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即30817元/年×13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
9.鉴定费2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283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以上,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圣仕公司雇佣被告王康鸿从事配送业务,被告王康鸿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被告圣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康鸿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圣仕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追偿的权利。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王康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圣仕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92598.1元。被告王康鸿、圣仕公司共垫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圣仕公司仍应赔付原告7259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圣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世坤各项经济损失72598.1元;
二、驳回原告符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451元,由被告海南圣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经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秋丽
书 记 员 吴文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窗体顶端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窗体顶端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〇〇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