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659号
原告:陈东庆,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系原告陈东庆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永胜,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被告:邹大庆,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原告陈东庆与被告邹大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7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永胜、被告邹大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土地83.6平方米和房屋一间(四至:东至温某房屋、西至廖某房屋、南至县水果厂、北至西线公路)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92年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在邦溪镇(国有土地)划拨一块土地给原告建房居住,经县政府研究核准,同意本〇说纳昵耄〇将被告非法占用(简易瓦房,大约30多平方米,被告的房屋已转让给原告,参阅1993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转让书”)的土地(地处位置:东至温某房屋、西至廖某房屋、南至县水果厂、北至西线公路)划拨给原告使用,面积83.6平方米,1993年给本人颁发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因资金不足,暂时没有建房,同意给被告暂时居住。由于被告当时没有户口,经常收到镇政府干部和派出所干警的查问,为了避免麻烦,被告要求原告把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件给他存放,免于被查问。原告看在老乡的关系上,将4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被告存放。1999年全国对旧证统一换新证,原告要求被告交出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说该证遗失了,不同意交出该证。于是,原告选择申报遗失,进行重新补证,2014年5月26日重新补办1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至今已居住二十多年,也不见被告对原告拥有该土地的合法权益提出过异议。2017年7月,被告邹大庆将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本人告上法庭,称县政府颁发给本人的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还说本人欺骗他取得该证件。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7行初2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邹大庆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土地和房屋。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大庆将非法侵占的83.6平方米土地和房屋一间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其没有侵占原告的83.6平方米的土地和房屋,因为案外人洪某于1988年将其盖的砖瓦结构房屋转卖给了被告,该房屋最原始的获得者和使用者都是被告。原告利用自己是白沙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及系被告多年老乡朋友关系,以帮助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以隐瞒欺骗手段让被告在1993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转让书。该转让合同没有体现转让合同价款,原告也没有交付转让金给被告,就将这83.6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了原告自己的名下。在1993年3月2日,原告刚刚通过转让形式取得83.6平方米土地,原告在诉状中称通过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尚未得到该土地,在1993年1月份就获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了。原告行为属于先发证后审批,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被告认为,原告是通过弄虚作假骗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告不应拥有该83.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房子及土地的情形,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〇〇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
证据1《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7行初22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97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97行终1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97行终13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证据5白沙县政府颁发的《(1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事实;证据6《转让书》,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土地签订转让涉案房屋的事实;证据7《短信》复印件,证明我方要求被告履行判决生效判决,从涉案土地和房屋上搬走的事实;证据8《海南日报关于补发土地证的通告》,证明原告土地进行过公告程序的事实。
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限于证明原告在登报土地证遗失后再取得补发土地证的程序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合法的拥有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省高院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是通过隐瞒欺骗拖延诉讼时效来得到该土地的非法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白沙县政府尚未向原告补发115号土地证之前,政府是已经向原告颁发过4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因为白沙县政府在1993年颁发的4XX号的土地证是违法的,在其基础上补发115号土地证也是违法的。对证据6转让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转让书缺乏合同价款,相反证明了该转让书无效,因为原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转让金。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XX号》,证明原告所说的4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遗失与事实不符,且一直都是由被告持有;原告是在1993年1月获得由白沙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在颁发的时间上与转让书的时间不一致。证据2《收据》、《收条》共4份,被告在购买房屋后交付地租的收据收条,证明被告在1988年到1999年一直上缴土地费给力秀村的事实。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对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是最原始的获得者和使用者。证据4由邦溪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从1988年就居住该房屋并使用至今的事实。
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在之前的行政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过,系无效的,该土地证是原告看在被告是老乡的前提下借给被告,之后我们索要该证据,但被告说土地证已经遗失了,所以我们才补办的。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之前的行政诉讼庭审也提交过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转让协议的三性都有异议,内容是被告与力秀村的一个村民以4600元的价格转让获得该房屋,这个价格在1988年是一个巨额的价格,该证据也是在之前的庭审中提交过,该证据是无效的。对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一直非法侵占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此外,本院依职权到涉案土地和房屋处做现场勘查及现场调查,形成了1份勘查笔录及3份询问笔录。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对询问笔录的内容中提到被告从1988年居住至今有异议,被告居住原告的房屋是在1998年开始的。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均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1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该颁证行政行为已经一审、二审法院确认判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转让书不具备合同价款,且约定内容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与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持有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辅证,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与洪某通过转让方式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一直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1份勘查笔录及3份询问笔录,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居住涉案房屋的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笔录,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月15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83.6平方米,被告持有该证原件至今。期间,原告以该证遗失为由,申请补证。2014年5月26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补发了1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83.6平方米。后因土地行政登记问题,被告于2017年7月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土地行政登记诉讼。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7行初2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邹大庆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均确认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补发的关于83.6平方米的1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另查明,该土地上建有83.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自1988年起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居住至今。
再查明,199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书中未约定转让价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83.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
返还原物纠纷主要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恢复物权的圆满性和完整性。在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和房屋上,基于土地和地上房屋目前在物理属性上的不可分离,物权法在土地及房屋权利设置规则上也坚持了“房地一体”原则。因此,在对土地或房屋进行使用和收益时,应当综合土地和地上房屋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基于持有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白国用(2014)第1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被告自1988年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至今,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本案的涉案土地和地上房屋实际分离,对于二者的返还问题则需要综合土地和地上房屋及现状整体予以考虑。
关于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出返还房屋的请求,依法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未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房屋系自己建造的凭证,被告亦未提交权属证书。且根据1993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转让书》,该《转让书》约定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这说明原告是认可签订协议时房屋系归被告所有的,才有了签署转让房屋的民事行为。此外,该《转让书》未约定转让价款,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转让价款,且房屋也并未实际交付。相反,被告自1988年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至今,故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权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土地,原告虽然基于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理由如下:一、被告合法占有、使用房屋时间早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其权利先于原告。二、原告虽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相反,被告自1988年至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将本案的房屋和土地分离处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三、原告主张其于1993年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且1993年颁发的4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直在被告处,虽然双方对该证存放于被告处的原因各执一词,但结合被告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生活,已经形成了法律规定的合理预期,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符合法律规定所追求的法律的预期性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的应然效果。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返还涉案土地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东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东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磊
审 判 员 黄经纬
人民陪审员 姚振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秋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